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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执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泰宁县计划生育协会、许鹏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宁县计划生育协会,许鹏举,王秀春,许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9执259号申请执行人:泰宁县计划生育协会,住所地泰宁县和平中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50429751384674C。负责人江如生,该协会负责人。被执行人:许鹏举,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泰宁县。被执行人:王秀春,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泰宁县。被执行人:许成刚,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宁县计划生育协会与被执行人许鹏举、王秀春、许成刚民间借贷一案中,其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1.9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许鹏举、王秀春、许成刚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银行大额存款情况。被执行人许鹏举、王秀春所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湖东路12号的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20121711]已于2017年3月1日经本院依法拍卖成交,成交价为133万元。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已从该拍卖款中领取1590元。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汤求忠审 判 员  李家永代理审判员  江德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志鹏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