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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邹金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金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金洪,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刑拘前住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桂园路附近一出租屋。2001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金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邹金洪途径肇庆市端州区睦岗街道龙园街XX号XX托管中心门口时,将被害人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偷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金洪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金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赖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被盗车辆销售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前科资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金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金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粉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郑凤鸣书 记 员 刘永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