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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盈吉服饰有限公司、李贤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盈吉服饰有限公司,李贤松,谭德英,贺四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盈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贤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玖,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四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丽,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原告:李贤松,男,汉族。原审原告:谭德英,女,汉族。两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玖,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盈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四勋、及原审原告李贤松、谭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9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驳回盈吉公司、李贤松、谭德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2元,由盈吉公司、李贤松、谭德英承担。盈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盈吉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贺四勋从判决之日起向盈吉公司偿还尚欠货款570766元;2.贺四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盈吉公司与贺四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贺四勋在其提供的《结算清单》、《转让合同》等证据、答辩状和开庭审理中的陈述可以证明,盈吉公司与贺四勋合伙开设的“巴拉邦”童装专卖店买卖合同成立且实际履行,因此,“巴拉邦”童装店所欠货款,贺四勋应承担连带和无限清偿责任。二、盈吉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销售清单、销售单等相互印证贺四勋尚欠盈吉公司货款820227元;重庆昌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据,证明了盈吉公司与贺四勋履行了买卖合同、货物运送的数量,及贺四勋委托人来物流公司领取货物的客观事实;上述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三、原审法院对货款是否支付的举证责任分配认定明显违法,贺四勋应向盈吉公司支付货款570766元。首先,盈吉公司有按合同交付货物给贺四勋,贺四勋应举证证明已向盈吉公司全额付款的义务;其次,贺四勋提供的《结算清单》只能证明由李贤松代表盈吉公司结算了盈吉公司与贺四勋于2015年4月至9月22日期间249461元货款,贺四勋仍欠盈吉公司的货款570766元;再次,贺四勋除了证明2015年4月至9月22日期间结清249461元的货款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盈吉公司支付货款,盈吉公司亦从未自认贺四勋已经支付除2015年4月至9月22日期间以外的货款。贺四勋口头答辩如下:双方在2015年9月20日前已经结清了所有的货款,2015年11月4日盈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贤松签订了书面的结算清单,2015年9月4日,李贤松将巴拉邦童装店的50%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杨克斌,杨克斌按照合同的约定预付200000元给李贤松作为向巴拉邦童装店购货的货款,但李贤松未按约定供货。李贤松口头答辩如下:一、李贤松与贺四勋合伙经营巴拉邦童装店,只代表李贤松本人,并不代表盈吉公司,李贤松负责向盈吉公司购买童装;二、李贤松与贺四勋只进行一次结算,结算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22日之间的货款,盈吉公司至今仍向巴拉邦童装店定期或不定期的供货。谭德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盈吉公司确认与贺四勋发生交易的相对方是盈吉公司,没有李贤松;李贤松于二审法庭调查时确认其于2015年9月16日前共同合伙经营巴拉邦童装店,再与盈吉公司发生交易,后李贤松于2015年9月16日后将其所占的一半份额转让给案外人杨克斌;贺四勋主张其是与李贤松合作,李贤松拿到巴拉邦的品牌服装后再转给贺四勋和李贤松合作经营的巴拉邦童装店,贺四勋与盈吉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关系,直至2016年5月份才与盈吉公司签订加盟合同,而签订合同后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收到盈吉公司的货物,贺四勋与李贤松之间的交易已经全部冲抵完毕。鉴于李贤松主张与贺四勋存在合伙关系,盈吉公司主张只有其一方与贺四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李贤松、谭德英在本案中又作为共同原告,本案存在双重法律关系,经二审释明,李贤松、谭德英表示在本案中不再向贺四勋提出主张,盈吉公司则选择在本案中处理盈吉公司与贺四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李贤松、谭德英于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再在本案中对贺四勋提出主张,对李贤松、谭德英的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李贤松与贺四勋之间关于合伙经营引发的争议,由双方另循途径解决。围绕盈吉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盈吉公司主张与贺四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贺四勋拖欠其货款的依据是否充分。根据举证规则,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就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盈吉公司主张与贺四勋在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存在服装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提交的证据有盈吉公司单方制作的交易明细表、“巴拉邦童装服饰有限公司销售单”、抬头分别为“铉濠童装”、“格子屋”、“明名钻饰品”、“丽尚皮具”、“东兴帽店”、“富达”、“SugarDuck出货单”、“巴拉邦服饰有限公司配货单”、“依霖外贸服饰店”、“韩国完美手表店”的送货单、加盖“重庆市昌晖物流有限公司”印文的书面证明、对账单及显示签约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的《巴拉邦加盟商合同》。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前列证据中,除有贺四勋签名确认的《巴拉邦加盟商合同》外,其余证据均无贺四勋的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盈吉公司登记成立于2014年10月22日,盈吉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此前已与贺四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盈吉公司亦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在该公司成立后、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巴拉邦加盟商合同》时贺四勋直接与该公司发生买卖交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贺四勋即便存在买卖“巴拉邦”品牌服饰的行为,亦不能排除贺四勋从其余中间商处购得该些服饰的可能,不能据此认定系贺四勋直接从盈吉公司处购买而得。贺四勋主张其先从李贤松处购得该些服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从李贤松与杨克斌签订的《转让合同》内容表述来看,“现有巴拉邦开县店经营权转让给杨克斌和贺四勋经营,转让费3万元(大写叁万元正),巴拉邦店由巴拉邦公司提供货品,折扣新款2.2折,过季产品1.6折,从9月1日开始,货款现金计算。转让人:李贤松,经营人:杨克斌”,李贤松在该合同中特意明确“巴拉邦店由巴拉邦公司提供货品…”,本院亦有理由相信在此前李贤松以个人名义从盈吉公司(即合同提及的巴拉邦公司)处购得服装再提供给巴拉邦店,而不是直接由盈吉公司向巴拉邦店供应、结算。最后,盈吉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在2016年5月13日签订《巴拉邦加盟商合同》后,与贺四勋实际发生交易的事实,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交易情况及欠款事实。综上,盈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贺四勋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其诉请贺四勋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盈吉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08元,由东莞市盈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艳君施淑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