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彬、刘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彬,刘娟娟,赵衍锋,张道庭,张殿国,李光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644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镇江,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彬,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现在滕州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彬之母):刘传芝,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石横镇正明山村。被告:刘娟娟,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明,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衍锋,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道庭,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殿国,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伟、姜树斌,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耀,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张彬、刘娟娟、赵衍锋、张道庭、张殿国、李光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刘镇江,被告张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芝、刘娟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明、被告赵衍锋、张道庭、张殿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伟、姜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彬、刘娟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462.86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利息为361108.5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赵衍锋、张道庭、张殿国、李光耀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代理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4日被告张彬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改名为:山东肥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钢材,合同有效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约定利率为7.695‰。同日,被告赵衍锋、张道庭、张殿国、李光耀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张彬于上述期间的借款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彬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仍欠177462.86元本金及利息。借款时被告张彬和刘娟娟系夫妻关系,依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具状起诉,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彬现在在服刑,出来后还款。被告刘娟娟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借款时被告张彬和刘娟娟还不是夫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衍锋、张道庭、张殿国辩称,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保证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债务人张彬发放的借款以及借款归还请款不明。被告李光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4日,被告张彬向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肥)农信借字(2008)第06-FC0611010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彬,贷款人肥城信用社;借款种类储运业;借款用途购钢材;金额贰拾万元整;期限为2008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利息计付借款月利率为10.7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909030500010101516706),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赵衍锋、张道庭、李光耀自愿为被告张彬与肥城信用社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并签订编号为(肥)农信高保字(2008)第16-FC0611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衍锋、张道庭、李光耀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10年5月4日在200000元最高余额内肥城信用社与被告张彬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6月23日,肥城信用社向被告张彬发放贷款9000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被告张彬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被告张彬在肥城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该凭证记载,借款人张彬,金额玖万元整,贷出日2009年6月23日,到期日2010年5月4日,月利率8.4075‰;2010年2月5日,肥城信用社向被告张彬发放贷款9000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被告张彬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被告张彬在肥城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该凭证记载,借款人张彬,金额玖万元整,贷出日2010年2月5日,到期日2010年5月4日,月利率7.69500‰。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彬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5月13日,肥城信用社更名为肥城农商行。肥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肥城农商行承担。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肥城农商行委托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代理此案,办理相关诉讼事宜。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为:关于焦点1、被告张彬借款时,被告刘娟娟与被告张彬是否存在婚姻关系;2、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1,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张彬、被告刘娟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被告刘娟娟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刘娟娟质证认为,被告张彬与原告肥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被告张彬与被告刘娟娟结婚之前,而且被告张彬借款用途是购买钢材,不是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同时,被告刘娟娟提交婚姻登记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张被告张彬借款时,被告刘娟娟与被告张彬不存在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娟娟与被告张彬登记结婚,借款合同签订于婚姻登记之前,被告张彬借款时,被告刘娟娟与被告张彬不存在婚姻关系;关于焦点2,原告2012年3月5日、2012年5月25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9月10日、2016年3月1日对被告张彬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单,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2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20日对被告张道庭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2年5月25日对被告赵衍锋、张道庭的EMS邮寄单和回执各一份,2012年4月10日、2014年4月10日、2016年3月3日对被告赵衍锋、张道庭的EMS邮寄单各一份。被告赵衍锋、张道庭、张殿国质证被告张彬2013年就去滕州监狱服刑了,期间没有签过任何有关此借款的手续,给被告赵衍锋、张道庭的邮寄单没有赵衍锋、张道庭的签名,被告赵衍锋、张道庭没有收到过催收通知书,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张彬去滕州监狱服刑,期间没有签收过快递或是借款逾期催收通知单,原告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9月10日、2016年3月1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单上张彬的签名应为被告张彬在借款时签署空白手续后,原告方经办人后来在手续空白处补添。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EMS邮寄单,只有2012年5月25日对被告赵衍锋、张道庭发出的邮寄单有回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提交的快递单号的印制晚于快递单的邮戳时间,违反社会常理,且快递单关于名称、重量、体积、资费、费用总计、收寄人员签名均为空白,原告也不能提供邮寄的回执,本院确认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肥城信用社与被告张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肥城信用社与被告赵衍锋、张道庭、张殿国、李光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肥城信用社于2016年5月13日更名为肥城农商行,肥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肥城农商行承担。肥城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被告张彬主张权利,原告肥城农商行诉请被告张彬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代理费24000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肥城农商行诉请被告刘娟娟归还借款,因被告张彬借款时,被告刘娟娟与被告张彬不存在婚姻关系,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衍锋、张道庭、张殿国、李光耀在主债务形成的同时,与肥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彬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肥城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免除被告赵衍锋、张道庭、张殿国、李光耀的保证责任,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衍锋、张道庭、张殿国、李光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3元(减半缴纳)、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侯秀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