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振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兴,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学文化,住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振兴和朋友在荆州市梁记粥铺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王振兴驾驶鄂D×××××小型轿车从荆州市前往宜昌市,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向1745KM+600M处时,被告人王振兴将车停在高速公路上休息,车辆尾部被周某驾驶的鄂D×××××/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对王振兴进行呼吸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王振兴血液经荆州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振兴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0.35mg/100mL。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王振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相关书证;证人周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振兴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振兴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吹气式酒精结果检测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振兴系三级高血压患者,公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出具了公安县看暂不收(2017)第24号《公安县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振兴具有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芮速 录 员 杜小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