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蕾 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蕾,女,1975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国营归昌农场职工,住郯城县国营归昌农场家属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蕾酒后驾驶鲁QV09**号“比亚迪”牌轿车沿郯城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路中段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高钰桐发生交通事故,至高钰桐受伤。经鉴定,王蕾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4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被告人王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逢逢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蕾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沂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