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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白建仁诉被告石荣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仁,石荣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721号原告:白建仁,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荣会,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主要负责人:李铁铸,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建仁诉被告石荣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平、被告石荣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被告中财保曲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费用共计11947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第一被告石荣会驾驶冀F78F**轿车沿大同新和锦城外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和锦城A区北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J6X**客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车内人员多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荣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大同市二医院、京华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出院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出院后关于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不妥,只有诉诸贵院主张如下赔偿:医疗费33751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016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11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4957元。因同车伤者安水云亦诉至贵院(其他伤者伤情不重,医药费均由原告垫付),根据交强险分摊的原则,原告实际主张:60000元+(144957元-60000元)×70%=119470元。原告就相关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二被告全面履行赔付义务,首先由第二被告的交强险先于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石荣会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二处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第二被告的交强险先于赔偿。原告为其他伤者垫付医疗费,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被告不应当支付其垫付费用。被告中财保曲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车辆投保、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多人受伤,我公司为另一伤者安水云垫付医疗费1万元。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被告石荣会驾驶冀FXXF**轿车沿大同新和锦城外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和锦城A区北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J6X**客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车内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荣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冀FXXF**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曲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求33751元,并提供诊断书、病历、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佐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儿子白涛:9年×16993元×10%÷2=7647元;原告诉求父亲白敏:16年×8029元×10%÷3=4282元;原告诉求母亲靳玉莲:16年×8029元×10%÷3=4282元,并提供原告居住证、原告家庭成员派出所户口信息、大同市城区四十九小学校证明、阳高县王官屯镇随士营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佐证。被告石荣会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白涛的生活费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诉求父母的生活费。被告中财保曲阳支公司对居住证无异议,但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系城镇居民,应按居民标准计算,认为被扶养人原告之子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诉求父母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依据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7352元×20年×10%=54704元。其被扶养人白涛生活费也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白涛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阳高县王官屯镇随士营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实白敏、靳玉莲系原告的父母及其有三个扶养人的事实,事故发生时白敏、靳玉莲分别为64周岁,二被告均未举证证实白敏、靳玉莲具有劳动能力又有其他生活来源,故白敏、靳玉莲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白敏、靳玉莲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5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诉求36933元÷365天×20天=2024元。二被告认为应采用2016年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本院认为,山西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下发,故应当依据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307元÷365天×20天=198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20天×15元=3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诉求20天×15元=3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诉求5000元÷30天×121天=20167元,并提供误工证明佐证。二被告认为误工费应依据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9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但原告确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标准支持误工费为36307元÷365天×121天=12036元。8.二次手术费,原告诉求8000元。被告石荣会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曲阳支公司认为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需各种费用总计约8000元,故原告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要求赔偿,本院对二次手术费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诉求25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石荣会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曲阳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其身体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鉴定费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诉求2000元。二被告请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51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荣会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内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石荣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石荣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曲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曲阳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本起事故也导致安水云受伤,安水云现已另案提起诉讼,另案确认其合理损失为160392.95元,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5191元,故原告损失为总损失额的46%,安水云的损失为总损失额的54%。原告医疗费用为42351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安水云医疗费用损失为55787.2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原告及安水云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均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因此被告中财保曲阳支公司应按两名伤者损失程度确定的赔偿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46%=4600元、伤残费用(135191元-42351元)×46%=42706.4元。原告其余医疗费用损失42351元-4600元=37751元及其余伤残费用损失135191元-42351元-42706.4元=50133.6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荣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石荣会投保的被告中财保曲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7751元+50133.6元)×70%=61519.22元。关于被告中财保曲阳支公司所辩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中财保曲阳支公司所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白建仁46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白建仁42706.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白建仁6151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344.5元,由原告负担1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1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春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江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