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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门昊坤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佛山市简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昊坤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佛山市简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7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门昊坤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高新区40号A-5厂房3F-1。法定代表人:夏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亭,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简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沙一街7号首层P28号。法定代表人:杨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昊坤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昊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简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简能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门昊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改判佛山简能公司返还侵占的款项115263元并赔偿利息及相关追索费用等损失共16610元。事实与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毕云天和佛山简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没有江门昊坤公司签章,也没有江门昊坤公司授权,一审法院却认定江门昊坤公司与佛山简能公司签订。杨魁为佛山简能公司90%股权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又为深圳市众行简能科技有限公司50%股权的股东。2011年12月2日深圳市众行简能科技有限公司和江门昊坤公司签订《LED节能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江门昊坤公司供货产品,佛山简能公司股东和杨魁的合作股东黄登另行开办的广州众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开出支票付款。一审认定佛山简能公司从其与毕云天的买卖关系中收取支票,但佛山简能公司持有其本已经交付的《收据》、佛山简能公司与毕云天对合同日期的修改及价格编造等事实显示该买卖关系虚假。从江门昊坤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公示催告该支票作废程序及兑付前佛山简能公司、广州众行信息科技公司对合同附随支付义务的恶意回避看出,佛山简能公司是恶意占有该支票并在2013年1月9日兑付。佛山简能公司答辩称,1.我方取得支票的前提是支付了对价,我方认可毕云天作为江门昊坤公司的代理人,毕云天代表江门昊坤公司及收取支票且通过江门昊坤公司背书,我方有理由相信收取支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2.收取支票的人只要审核形式合法则不需要追究该票据的背书是从何而来、上一手是否存在瑕疵,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也确认该支票的背书,案外人领取支票提供合法背书转让给我方。从2014年至今江门昊坤公司因为公司管理混乱被法院查封,本案是因为江门昊坤公司两股东争夺公司财产而发生的案件。3.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没有存在欺诈、偷盗手段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的权利正确。4.江门昊坤公司的请求违反常理,如法院支持则导致银行或交易收款方必须审查付款人出票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请求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4日,江门昊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佛山简能公司返还财产115263元,赔偿损失1661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门昊坤公司因与案外人深圳市众行简能科技有限公司结算货款,取得了号码为08457062的支票一张,该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江门昊坤公司、金额115263元,出票人为广州众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门昊坤公司主张其不慎遗失了涉案支票,但因未能明确支票号码而未能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其后,该支票被佛山简能公司兑付。为此,江门昊坤公司分别向案外人广州众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众行简能科技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提供涉案支票存根信息,为此产生了邮寄费用22元、公证费1100元。佛山简能公司辩称江门昊坤公司与其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而取得江门昊坤公司向其交付的涉案支票,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门昊坤公司与广州众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合同》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毕云天是江门昊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毕云天与佛山简能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毕云天向佛山简能公司购买LED日光灯1000支,货款共115300元等;3.佛山简能公司出具的《收据》(号码:0539372)一张,载明:今收到毕云天用于支付合同编号ZX2012-0915的货款的背书转让支票一张,编码为08457062,收款人江门昊坤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金额为115263元;4.《收据》(号码:0539367)一张、票号为08522651的支票复印件一张以及广州银行汇款记录,拟证明毕云天曾代表江门昊坤公司签收了其他支票并已兑付。江门昊坤公司确认《战略合作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也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佛山简能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涉案支票。佛山简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毕云天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相应收据能证实佛山简能公司取得涉案支票是在与毕云天的购销合同关系之中收取货款所得,结合毕云天曾作为江门昊坤公司代理人参与江门昊坤公司过往对外经济往来的事实,佛山简能公司有理由收取毕云天向其交付的收款人为江门昊坤公司的支票作为本案货款的支付方式。江门昊坤公司对佛山简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佛山简能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支票。江门昊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佛山简能公司以欺诈、偷盗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存在恶意侵权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江门昊坤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江门昊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江门昊坤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庭询中,江门昊坤公司述称涉案金额为115263元的支票有背书转让,但受票人没有记录;佛山简能公司称涉案支票有背书转让,其是受票人,其收到该支票时有出具给毕云天的《收据》予以证明。此外,江门昊坤公司还陈述毕云天是其公司的普通员工,大概工作时间是2011年到2012年。再查明,一审中,佛山简能公司提交的《收据》为存根联,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江门昊坤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2年3月22日,江门昊坤公司与深圳市众行简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深圳市众行简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广州众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2月30日支付价款671263元给江门昊坤公司,其中2012年12月30日支付115263元。签订协议后,深圳市众行简能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将广州众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同出票日期的、总额705263元的支票交给江门昊坤公司。2013年1月9日,开户账号80×××30、开票日期2012年12月30日、票据号码071××××××、票面金额115263元、收款人名称为江门昊坤公司、有加盖财务印鉴,可在市场流通,有背书转让的广州银行福利支行转账支票通过广州众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兑付了价款115263元。一审庭审中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江海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还查明,江门昊坤公司对涉案支票于2012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后又以该支票非为其指向宣告无效票据对象为由申请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一审法院遂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穗天法立名催字第227号民事裁定终结该程序。本院认为,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江门昊坤公司作为收款人原持有涉案支票,但又对该支票作背书,虽然其背书处分时并未记载被背书人(受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未记载被背书人一节不影响背书的效力,涉案支票为有效票据。鉴于本案中佛山简能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从毕云天处获得江门昊坤公司背书的涉案支票,而且江门昊坤公司曾以涉案支票非为其指向宣告无效票据对象为由申请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可见涉案支票的流转中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情形,故根据票据无因性之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佛山简能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支票并无不当。综上,江门昊坤公司上诉主张佛山简能公司恶意占有涉案支票并请求佛山简能公司返还侵占的款项115263元及赔偿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江门昊坤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惠莲审判员  何淑芬审判员  林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夏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