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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兰英与严章和、曾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英,严章和,曾志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274号原告:刘兰英,女,195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严章和,男,196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曾志俊,女,195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兰英诉被告严章和、曾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章和、曾志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5000元,支付本金255000元自2016年10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支付本金80000元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二被告以开厂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5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2月28日,被告曾志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二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电话催收,二被告均未接电话,家中也无人在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严章和、曾志俊均未作答辩。原告刘兰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被告严章和与曾志俊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严章和与曾志俊2016年10月17日共同书写的借条、被告曾志俊2016年12月28日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被告严章和、曾志俊未到庭质证,未对证据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到2014年9月期间,被告严章和与曾志俊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先后多次向原告刘兰英借款,原告刘兰英均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0月17日,经原告和二被告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二被告当日共同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255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写借条收回),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月结息,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此外,被告曾志俊因资金周转所需,另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刘兰英借款60000元。2016年12月28日,经原告和被告曾志俊结算,被告曾志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和该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20000元,被告曾志俊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包括上述借款本息在内总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写借条收回),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对是否以及如何计算利息也未作约定。上述两张借条重新出具后,被告严章和与被告曾志俊未予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严章和与被告曾志俊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共同向原告刘兰英借款以及被告曾志俊因资金周转所需单独向原告刘兰英借款,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拖欠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拖欠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因原告和被告曾志俊对该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被告曾志俊经催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自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曾志俊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80000元借条所涉及的债务属于被告曾志俊与被告严章和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严章和对该债务与被告曾志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章和、曾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其二人共同结欠原告刘兰英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曾志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其个人单独结欠原告刘兰英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刘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05元,由被告严章和、曾志俊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道文人民陪审员  罗治强人民陪审员  李红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方绍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