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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迎新、董换芳等与梁晓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新,董换芳,梁晓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3042号原告刘迎新,男,1961年1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原告董换芳,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晓宾,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迎新、原告董换芳与被告梁晓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6)冀0110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梁晓宾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1民终277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换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烨、被告梁晓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英斌、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梁晓宾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白沙村南1000米时,与同向在前原告董换芳驾驶的冀A×××××号轻型货车(车载原告刘迎新)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鹿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晓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换芳、原告刘迎新无责任。因被告梁晓宾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迎新370**.4元、原告董换芳52553.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晓宾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们认为我们对第二次碰撞时负主要责任,不应当是全部责任。故发生时我驾驶的冀A×××××的车主是我本人,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被告梁晓宾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另一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第一次发生碰撞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二次碰撞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从两份认定书所描述的造成的损坏结果,可看出二原告受伤是第一次撞击造成的,与第二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从其配件项目及相关维修的项目可明确看出全部是原告车辆前部的损失,没有后部的相关的修理或更换配件的费用产生,虽第二次碰撞造成了原告车辆后部损失在50-200元之间,从照片可看出,但是原告并未诉请其车辆后部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与第二次碰撞无因果关系,综上,应当依据事实及法律,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第一次碰撞造成了原告车辆前部的损失,因为事故认定书阐述的事实是原告车辆追尾前方车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董换芳驾驶冀A×××××号轻型货车(车载原告刘迎新),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白沙村南1000米时,与同向在前张强驾驶的冀A×××××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被被告梁晓宾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原告董换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迎新无责任。第二次碰撞,梁晓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换芳无责任。对于第一次碰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已另案起诉,就第二次碰撞的损失,因被告梁晓宾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方就事故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损失的数额。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董换芳损失1、医疗费5628.41元。提交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鹿泉区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5316.41元,提交鹿泉区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312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鹿泉区医院住院35天支付的医疗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要求按日100元标准,赔偿住院35天的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6600元。提交石家庄致坤建材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董换宾(原告哥哥)的月工资3300元,因护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弟弟董换芳,期间停发工资。原告要求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赔偿护理人员护理原告2个月误工减少的收入。4、误工费6600元。提交赞皇县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3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原告要求依据其工资标准,赔偿事故发生之日起2个月的误工费。5、营养费1750元,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按日50元标准,赔偿原告35天的营养费。6、交通费1000元。7、车损19583元。提交石家庄市鹿泉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石家庄市顺城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车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车损。8、拖车、施救、保管费400元。石家庄市顺城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据一张。9、拆验费3500元。提交石家庄市顺城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发票一张。二、刘迎新损失医疗费16320.4元。提交鹿泉医院住院医疗票据一张,金额12761.7元,提交鹿泉区医院门诊医疗票据5张,金额1684.7元,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鹿泉医院住院35天支付的医疗费,提交赞皇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1874元,证明原告在赞皇县中医院检查时支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要求按日100元标准,赔偿住院35天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6600元。提交赞皇县三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刘艳鹏(原告儿子)的月工资为3300元,因护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父亲刘迎新,期间停发工资。原告要求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赔偿护理人员护理原告2个月误工坚守的收入。4、误工费6600元。提交赞皇县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你、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3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休息2个月,期间停发工资.5、营养费3000元,证明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按日50元标准,赔偿原告60天的营养费。6、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董换芳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计算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医院诊断证明并没有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职业是家务,现提供工作证明与病历记载不一致,且此劳动合同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备案,也未能提交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不足以认定原告有固定工作,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对要求的赔偿时间有异议,原告主张两个月的误工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对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不认可,不同意给付。车损,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不等同于车损评估报告,且未能提供维修清单。原告并未能提交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报告,对其主张的车损我公司不认可。拖车、施救费,对施救费收据不认可,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拆验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能证明实际的产生,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保全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刘迎新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计算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医院诊断证明并没有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职业是家务,现提供工作证明与病历记载不一致,且此劳动合同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备案,也未能提交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不足以认定原告有固定工作,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对要求的赔偿时间有异议,原告主张两个月的误工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对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不认可,不同意给付。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能证明实际的产生,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对门诊收据票据票号是068639312票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梁晓宾质证意见:原告车辆的前部损失及二原告的人伤不是被告撞击造成的,是其原告撞击前方车辆所造成的,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梁晓宾的诉讼请求。证人崔某到庭作证,证明大车和前边拉树苗的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我过去,四五分钟后后边的车撞上去了,前边的车没有打闪光灯也没有警示标志,前边的大车和拉树苗的车中间间隔有两米多远,第一辆车是后八轮,第二辆车是拉树苗的货车,第三辆车是面包车。前一次事故我没见,后一次我看见了,那天下雪了,撞的劲不大。第三车撞击第二个车的时候,没有造成第二辆车与第一辆车相撞,我和第二辆车的司机用千斤顶把原告车门顶开的。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从证据形式上说证人作证应当由至少两名以上的证人对同一事实进行陈述,单一的证人证言从形式上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即便其陈述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也只能证实事故的发生情况,而且证人在本庭的陈述与被告方的陈述存在多处不一致的地方,其陈述的施救方式也不对,因此我方认为该证人证言最多只能证实事情的发生经过,对其他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称事故发生后见到二原告被卡在车箱内,可说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并不是原告有意为之,或者疏忽大意,而是从客观上根本不能去设置标志,因为被卡着,没有办法设置。被告梁晓宾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证人证实了梁晓宾碰撞原告车辆时没有造成原告车辆二次碰撞,证人是目击事故并且救助二原告的关键证人,其所述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梁晓宾提交两张照片。原告质证意见:通过观察照片可看到被告梁晓宾所驾驶的车辆前部受损也相当严重,证实二次碰撞时碰撞力度是非常大的,并非其所述的轻微碰撞。对照片中我方车辆的损失状况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方车辆后部的损失情况在200元以下。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晓宾驾驶机动车与董换芳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被告梁晓宾对事故的发生又负有责任,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考虑到本案系二次撞击,撞击部位为后右角,属轻微损伤,对碰撞的原告车辆没有位移,车损系第一次撞击造成,故不再由被告承担责任。但因为原告被夹在车里,发生二次撞击会加重原告损伤程度,故被告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即25%较妥。原告董换芳损失:医疗费5628.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车损19583元、拖车、施救、保管费400元、拆验费350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原告的伤情、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0天,即33543元/年÷365天×(35天+30天)=5973.42元;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伤情、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即33543元/年÷365天×35天=3216.45元;营养费,按日5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50元/天×35天=1750元;交通费,参照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600元。故对原告董换芳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44151.28元。原告刘迎新损失:医疗费19879.1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原告的伤情、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0天,即33543元/年÷365天×(35天+30天)=5973.42元;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伤情、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即33543元/年÷365天×35天=3216.45元;营养费,按日5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50元/天×35天=1750元;交通费,参照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600元。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34918.97元。因被告梁晓宾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董换芳损失:医药费5628.41、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共计10878.41元,扣除扣除另案保险公司支付的8000元,余下的2878.4,应由被告梁晓宾承担25%即719.6元。误工费5973.42元、护理费3216.4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789.87元,已在另案由第一次碰撞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刘迎新损失医疗费10000元,以及承担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5973.42元、护理费3216.4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789.87元(原告董换芳该部分损失已在另案由第一次碰撞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中原告刘迎新损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129.1元,应由被告梁晓宾承担25%即3282.28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迎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9789.87元。二、被告梁晓宾给付原告董换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719.6元,给付原告刘迎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3282.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2元,由被告梁晓宾负担120元,原告刘迎新、原告董换芳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 乾人民陪审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霍晓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