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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瑞彪与黄宝生、谢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彪,黄宝生,谢贱妹,陈观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354号原告:陈瑞彪,男,1972年4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叶波,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被告:黄宝生,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谢贱妹,女,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陈观寿,男,1957年3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陈瑞彪与被告黄宝生、谢贱妹、陈观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生、谢贱妹、陈观寿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黄宝生、谢贱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19200元(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止;2、被告陈观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29日,被告黄宝生、谢贱妹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观寿为其借款担保。后两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29日前付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黄宝生、谢贱妹支付了2016年5月1日前的利息,其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宝生未作答辩。被告谢贱妹未作答辩。被告陈观寿未作答辩,其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辩称,其签名时不知道是不是签在借条的担保人处,其不是担保人。借条上第一次备注时,其在场,但第二次备注时不在场。另外,担保期限也已经过了,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了。原告陈瑞彪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综合凭证及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及存款凭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黄宝生、谢贱妹向原告陈瑞彪借款120000元,被告陈观寿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瑞彪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此据经借人:黄宝生谢贱妹担保人:陈观寿”,被告黄宝生、谢贱妹、陈观寿均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黄宝生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条上第一次备注“注:此款到2016年2月15日前付清。如还不清以塑料厂设备抵押。月利息按月息1.5%元”,被告陈观寿在场。之后,被告黄宝生仅支付了利息至2016年5月1日止,但分文未归还借款本金,再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黄宝生承诺于2016年12月29日付清,借条上第二次备注“注:此款在2016年12月29日付清。月息按2%计算”,被告陈观寿未在场。被告黄宝生、谢贱妹仍分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宝生、谢贱妹向原告陈瑞彪借款,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黄宝生两次向原告承诺清偿借款,但仅支付了利息至2016年5月1日止,仍拖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显属违约。被告黄宝生承诺于2016年12月29日还清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其拖欠借款至今,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瑞彪还主张被告陈观寿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观寿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观寿确实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陈观寿辩称其不是担保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有期间的,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主债务在书写借条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第一次向被告黄宝生催收后,在借条上载明了于2016年2月15日前付清,据此,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2月15日止,此后,虽又在借条上备注至2016年12月29日付清,但未经被告陈观寿书面同意。因此,被告陈观寿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内向被告陈观寿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陈观寿的保证责任免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观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生、谢贱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瑞彪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瑞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84元,由被告黄宝生、谢贱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长  徐海峰审判员  侯晓翔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魁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