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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少红与李伟洪、赵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红,李伟洪,赵群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797号原告:梁少红,男,1973年7月22日,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演,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洪,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一村侧商业综合楼(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中山张家边加油站侧),被告:赵群妹,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梁少红诉被告李伟洪、赵群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洪、赵群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梁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3000元及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伟洪与赵群妹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梁少红借款现金9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60天,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取得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伟洪、赵群妹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李伟洪、赵群妹(以上均为乙方)、与梁少红(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2.借款金额93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4倍计算;3.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5日,还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计60天内还清;4.还款方式以现金或转账清还;5.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清欠款,如在还款期内不能按时还清的,乙方必须无条件向甲方承担:(1)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借款日止的利息,(2)违约金:按所欠金额千分之五/天计算,(3)承担甲方因诉讼追讨借款的一、二审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6.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中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借款合同落款处有梁少红、李伟洪及赵群妹的签名、捺印。同日,李伟洪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现金9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赵群妹、李伟洪没有偿还借款,梁少红因催讨无果,遂���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时,梁少红称两被告因经营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港安消防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15年8月5日,其从家中取出自有现金93000元到两被告经营的港安消防有限公司交付给两被告,借款合同和收据是借款交付当天两被告在港安消防有限公司出具。另查明,2015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5%。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合同��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李伟洪、赵群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梁少红主张其与李伟洪、赵群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梁少红与李伟洪、赵群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李伟洪、赵群妹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梁少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李伟洪、赵群妹应向赵少红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关于梁少红所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梁少红与李伟洪、赵群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还清借款日止。”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李伟洪、赵群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梁少红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洪、赵群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少红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9.4%的标准,自2015年8月5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原告梁少红已预交),由被告李伟洪、赵群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李伟洪送���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预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少红、被告赵群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伟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翰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