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恒志与常震、谢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志,常震,谢剑,常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390号原告:李恒志,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震,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翔,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剑,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常小东,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恒志与被告常震、谢剑、常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嵩,被告常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剑、常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志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常震偿还原告李恒志借款本金530000元,至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95400元,(并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谢剑、常小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震答辩要点:被告常震并未收到原告李恒志的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恒志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剑、常小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常震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李恒志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李恒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恒志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常震,2015年10月12日”,经双方协商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结算为80000元,被告常震给付原告李恒志5万元现金后,于2016年10月13日为原告李恒志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恒志现金伍拾叁万元整530000¥,期限半年,2016年10月13日到2017年4月12日,利息月息2分已付利息伍万元,借款人:常震,2016年10月13日”。被告谢剑、常小东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借款发生后被告常震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常震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李恒志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至2016年10月13日的借款利息为8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震支付50000元利息后,将其余3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后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30000元的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常震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30000元,被告常震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李恒志要求被告常震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剑、常小东为被告常震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谢剑、常小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上述借款于2017年4月12日到期,原告李恒志于2017年7月17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对原告李恒志要求被告谢剑、常小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恒志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剑、常小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谢剑、常小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借款人常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7元(已减半),由被告常震、谢剑、常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