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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玉玲与冯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玲,冯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968号原告:周玉玲,女,汉族,1988年7月24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青明明,男,汉族,1986年5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冯怡,女,汉族,1977年2月27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李维鹏,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玉玲与被告冯怡、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玲委托代理人青明明、被告冯怡委托代理人李维鹏、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18时41分,被告冯怡驾驶豫C×××××号东风日产轿车沿洛龙区翠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金风景线小区门前、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周玉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于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医院诊断为“上门牙牙外伤”,在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屡屡推脱,要求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多次到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也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冯怡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主张权利,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向冯怡主张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冯怡的意见。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去医院看过病,××,不符合常理,不客观不真实,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5日18时41分,被告冯怡驾驶豫C×××××号东风日产轿车沿洛龙区翠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金风景线小区门前、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周玉玲驾驶无号牌望江牌125两轮摩托车沿翠云落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轿车右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周玉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怡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玉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玉玲到洛龙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又于2015年4月20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同年4月30日又到翠云路军硕口腔门诊部进行治疗。原告周玉玲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开庭审理前因发现诉讼主体错误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次诉讼系原告周玉玲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周玉玲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且二被告均以原告周玉玲提起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玉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