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招远市鑫锋果蔬保鲜有限公司、陈增春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远市鑫锋果蔬保鲜有限公司,陈增春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鑫锋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毕郭镇东寨里村。法定代表人:姜春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增春,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上诉人招远市鑫锋果蔬保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增春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招远市鑫锋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鲁0685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付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4222.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委托合同事实成立,一审不认可双方成立的委托合同与事实不符。从这些年苹果储存的现状看,客户直接到储藏库交易已经成为交易习惯,储藏方代售苹果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储关系成立的中介人为被上诉人处村民陈增敬,法院没能依法调查陈增敬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改判。2、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4222.50元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履行地为招远市毕郭镇,法院参照栖霞市(网查)苹果价格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显失公平。栖霞苹果在全国属于质量、品牌上乘之果品,价格颇高,且网络公示价格为经筛选、包装的产品。而被上诉人的苹果为未经筛选包装的散果,与法院参照价格不具有可比性,法院没有依法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实际苹果销售详细账目而依据栖霞苹果作为价格依据显失公平,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增春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增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支付并赔偿被上诉人的苹果款5万元;2、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被上诉人陈增春通过本村陈增敬联系,将被上诉人的33桶苹果共计11625公斤存储到上诉人招远市鑫锋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的冷库,储存费为0.3元/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春明称2016年3月20日至4月2日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后将被上诉人的苹果出售,其中80级的苹果21桶计7278公斤,按每公斤1.64元出售,计款11935元;80级的苹果8桶计2895公斤,按每公斤1.7元出售,计款4921元;75级的苹果1桶计373公斤,按每公斤1元出售,计款373元;70级的苹果3桶计1079公斤,按每公斤1元出售,计款1079元,共计款18308元,按上诉人计算,扣除储存费6975元(11625公斤×0.6元/公斤),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11333元。同年5月份,被上诉人称其找到上诉人要求处理苹果,上诉人称苹果已经处理,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否成立。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被上诉人将苹果储存在上诉人处,并约定了苹果储存费用为0.3元/斤,双方之间的仓储合同依法成立。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上诉人辩称已经打电话通知被上诉人,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卖苹果,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认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苹果款5万元是否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三百九十四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份到上诉人处提取苹果,上诉人已经于2016年3月底将苹果出售,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招远市本地及周围县市2015年5月初的苹果销售价格,以80级苹果按3.00元/公斤、75级苹果按2.50元/公斤、70级苹果按1元/公斤计算为宜,被上诉人的苹果价值应为32530.5元(3.00元/公斤×10173公斤+2.50元/公斤×373公斤+1.00元/公斤×1079公斤),上诉人已经出售的苹果款18308元中,扣除苹果的仓储费用为6975元(11625公斤×0.6元/公斤),现上诉人处的苹果款为11333元,上诉人还给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4222.50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苹果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招远市鑫锋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增春的苹果款11333元(已经扣除仓储费用6975元),并赔偿被上诉人陈增春的经济损失14222.50元,共计25555.5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增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被上诉人陈增春负担293.50元,上诉人招远市鑫锋果蔬保鲜有限公司负担21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份录音证据。一份是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和陈增敬的电话录音,该录音要证明上诉人卖苹果之前通知过被上诉人。另一个U盘中的电话录音是陈殿月和上诉人的谈话,要证明4月8日苹果都已经卖完了,陈殿月两口子和被上诉人两口子到上诉人冷库里算账。录音是判决后上诉人到其家录的。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卖苹果通知过我。陈增敬是介绍人。录音中的陈殿月的苹果也是让上诉人给卖了,他不承认我们就一起去镇政府的信访办,他说如果想解决就到冷库去,下午我和陈殿月两口子就到他冷库去了,我就问他如何处理,那时的苹果已经涨价到1块7、8了,我要求上诉人给1块5-1块6,上诉人说不可能,上诉人说那样他赔太大了,他又和陈殿月商量解决,陈殿月要求上诉人给他增加3毛钱,上诉人不同意,最后两人商量一斤给增加了2毛5,最后苹果按1块2毛5一斤。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委托合同事实成立,其处理被上诉人储存的苹果经其同意,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现无证据证实其处理的苹果及其价格经被上诉人许可同意。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苹果损失参照的标准显失公平,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依据和标准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证明一审法院采用的参照的价格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系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储存的苹果处理,其处理的价格也无证据经被上诉人的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苹果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招远市鑫锋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招远市鑫锋果蔬保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张建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