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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汪少杰、文红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少杰,文红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少杰,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1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文红艳,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1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凤,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及辩护人林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到连江县凤城镇模特女装店内,盗走庄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5631元亮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2.2016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汪少杰与“萍儿”(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到连江县凤城镇曼妙人生服装店内,盗走林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3666元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一部。3.2017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到连江县凤城镇睡美人内衣店内,盗走游某2放在店内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5711元的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4.2017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到长乐市金峰商业街杉号服装店内,盗走陈某2放在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6528元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5.2017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到长乐市吴航街道河下街女神服装店,盗走陈某1放在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6736.08元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被追回归还失主。6.2017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到闽清县梅城镇溪滨会呼吸内衣店内,盗走廖某放在柜台上价值4133元人民币的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7.2017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到长乐市金峰商业街本秋服装店内,盗走许某放在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6520.52元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一部。8.2017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到罗源县凤山镇软糖女装店内,盗走阮某放在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2217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9.2017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汪少杰伙同文红艳到罗源县凤山镇欧尚女装店内,盗走游某1放在店内展品台桌上价值人民币2329元的粉红色OPPOR9手机一部。10.2017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到罗源县好望角鞋店内,盗走陈某4放在店内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3131元的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11.2017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到罗源县金富花园心乐滋面包店内,盗走关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价值人民币4218元的白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12.2017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在长乐市金峰镇捷安特自行车店内,盗走陈某3放在吧台上价值人民币3128元的金色OPPOR9手机一部。13.2017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在长乐市商业街法蔓莎服饰店内,盗走杨某放在店内的黑色双肩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多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在长乐市漳港街道富民路一民房内被长乐市公安局城关中队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许某、陈某2、陈某3、杨某、阮某、游某1、陈某4、关某、廖某、庄某、游某2、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5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计人民币54549元与508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少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文红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林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文红艳只是协助被告人汪少杰盗窃,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文红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汪少杰伙同被告人文红艳在连江县凤城镇模特女装店内,盗走被害人庄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亮黑色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5631元)。2.2016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汪少杰伙同他人在连江县凤城镇曼妙人生服装店内,盗走被害人林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666元)。3.2017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汪少杰伙同被告人文红艳在连江县凤城镇睡美人内衣店内,盗走被害人游某2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711元)。4.2017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汪少杰伙同被告人文红艳在长乐市金峰商业街杉号服装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2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528元)。5.2017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汪少杰伙同被告人文红艳在长乐市吴航街道河下街女神服装店,盗走被害人陈某1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736.0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手机发还被害人。6.2017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汪少杰伙同被告人文红艳在闽清县梅城镇溪滨会呼吸内衣店内,盗走被害人廖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价值4133元人民币)。7.2017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汪少杰伙同被告人文红艳在长乐市金峰商业街本秋服装店内,盗走被害人许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520.52元)。8.2017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汪少杰伙同被告人文红艳在罗源县凤山镇软糖女装店内,盗走被害人阮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217元)。9.2017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汪少杰伙同被告人文红艳在罗源县凤山镇欧尚女装店内,盗走被害人游某1放在店内展品台上的一部粉红色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2329元)。10.2017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汪少杰伙同被告人文红艳在罗源县好望角鞋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4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131元)。11.2017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汪少杰伙同被告人文红艳在罗源县金富花园心乐滋面包店内,盗走被害人关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218元)。12.2017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汪少杰伙同被告人文红艳在长乐市金峰镇捷安特自行车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3放在吧台上的一部金色OPPO牌R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28元)。13.2017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汪少杰伙同被告人文红艳在长乐市商业街法蔓莎服饰店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放在店内的一个黑色双肩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在长乐市漳港街道富民路一民房内被长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1、许某、陈某2、陈某3、杨某、阮某、游某1、陈某4、关某、廖某、庄某、游某2、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5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多次实施盗窃犯罪,社会危害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少杰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结伙盗窃期间无明确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文红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少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十五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文红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汪少杰、文红艳退出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44146.52元,发还各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汪少杰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3666元,发还被害人林容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黄志熙人民陪审员  陈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凡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