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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杜臣良与杨二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臣良,杨二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301号原告杜臣良,男,汉族,1961年7月16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杨二帅,男,汉族,1990年10月21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臣良与被告杨二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臣良、被告杨二帅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2日11时许,在西平县××组被告宅基地附近,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右手第二指骨骨折、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后被送进西平平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29日,西平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治)行罚决字【2017】1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被告对原告至今不管不问。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0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只是打了原告面部一下,并没有和他的手发生任何接触,有西公(治)行罚决字【2017】1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2017年4月12日当天,我父亲和原告一起到西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全面检查,原告并没有任何伤害,而是检查完就回家了。3天后,原告又再次到西平平安骨科住院治疗,事实上和时间上存在相互矛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杨二帅在其家宅基地附近因故与原告杜臣良发生争吵后对杜臣良面部打了一拳;2017年4月15日,杜臣良急诊入院西平平安骨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二指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原告杜臣良于2017年4月12日被被告杨二帅打面部一拳,杜臣良于4月15日因右手第二指骨骨折住院治疗,该伤情与杨二帅击打部位不一致,且已经过三天,原告当庭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治疗的病情系杨二帅击打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臣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莹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