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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周小林与张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林,张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082号原告:周小林,男,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武,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兰,女,1983年6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周小林女儿。被告:张群,男,1990年6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初,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肖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男,保险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男,保险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李明耀,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生,男,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周小林与被告张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本院追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武、被告张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紫金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兰、被告张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4488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0时20分,张群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环二路交叉路口,遇周小林驾驶金坛A032672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两车相撞,致周小林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出具事故证明,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周小林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好转后于2016年6月6日出院在家休养并按医嘱复查。张群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证明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张群垫付周小林医疗费12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证明没有异议。张群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周小林医疗费10000元。对周小林的部分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有异议。对于周小林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意见如下: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天数认可鉴定意见的90天;护理费天数认可90天,标准认可60元/天;对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没有精神类鉴定资质,要求重新鉴定,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电动车损保险公司定损4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天数认可鉴定意见,标准认可100元/天。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周小林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4日10时20分,张群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区金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环二路交叉路口,遇周小林驾驶金A032672号电动自行车沿东环二路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周小林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坛公交证字第SG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无法查清张群、周小林通过路口时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事故发生当天,周小林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后进行了左颞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胸2右侧横突骨折。2017年5月8日,周小林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10日进行左锁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7年5月18日出院。周小林共花去医疗费130288.53元,其中张群垫付1093.2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1451.37元。周小林的伤情经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评定,该所2016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小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左耳中等重度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周小林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周小林支付鉴定费2520元。3.周小林提交金坛市××文化浴室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证明周小林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金坛市××文化浴室工作,工资4500元/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该浴室上班,该浴室停发周小林工资;提供鉴定意见一份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医医疗证明一份,证明鉴定误工时间。保险公司对此质证认为:根据周小林提供的误工材料,误工费认可100元/天,误工天数认可鉴定意见即至定残前一天止。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周小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金坛市××文化浴室工作,交通事故前有收入,但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周小林2016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已经年满60周岁,应当适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10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天数:鉴定意见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前一日止。虽然本次周小林仅申请对头部损伤评残,但鉴定意见第四部份明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5.1条、第4.7.2条、第4.9条、第10.2.1b,该鉴定意见已参照了锁骨骨折的事实设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故周小林在定残后再计算左锁骨取内固定手术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的期限进行计算。4.张群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内。事故发生时,张群有相应驾驶资质。周小林驾驶的金坛A032672号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小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责任主体。本次事故张群驾驶机动车、王红英驾驶非机动车,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群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周小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小林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前述损失仍不足赔偿,由张群承担赔偿责任。二、司法鉴定意见。作出鉴定意见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详细记载了鉴定依据的资料,明确说明了检验过程,进行了精神医学会诊,充分分析说明构成伤残的原因和依据。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予。本起事故造成周小林的损失为419970.53元。其中医疗费130288.53元,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0%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符合相关规定,即扣除13028.85元。前述13028.9元及鉴定费2520元,应当由张群负担。余款404421.63元,全部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给付10000元,故还应给付394421.63元。张群应当赔偿周小林15548.9元,已经给付1093.2元,还应给付14455.7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1451.37元,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款394421.63元给付周小林352970.26元,给付紫金保险公司41451.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赔偿原告周小林交通事故损失15548.9元,已经给付1093.2元,还应给付144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小林交通事故损失394421.63元,给付周小林352970.26元,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1451.3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小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8元,由原告周小林负担988元、被告张群负担3000元。诉讼费原告周小林已预交,被告张群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周小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46×××87开户行:中国银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瑶附:赔偿目录明细项目标准金额备注医疗费1302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元/天×53天=2650元50元/天为江苏省一般标准。营养费12元/天12元/天×90天=1080元期限依据鉴定意见,12元/天为本地标准。护理费70元/天70元/天×90天=6300元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40152元40152元×20×0.3=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00元/天100元/天×206天=20600元期限依据鉴定意见车损42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合计419970.53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