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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谭拥华、阳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谭拥华,阳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3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住所地宁乡县宁乡大道中段(城郊乡罗宦社区月塘组)。负责人:彭毅,系宁乡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放其,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该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谭拥华,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阳灿,女,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宁乡支行”)与被告谭拥华、阳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放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拥华、阳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谭拥华、阳灿偿还共同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余额5683.59元,其中本金4992.61元、利息418.77元、滞纳金272.2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后段利息及其他费用照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谭拥华、阳灿偿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专项分期合约帐户透支余额89?560.36元,其中本金83?624.00元、利息2730.05元、滞纳金3206.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后段利息及其他费用照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止;3、判令被告谭拥华、阳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谭拥华于2014年年4月16日在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办理汽车专项分项贷记卡一张,主卡卡号62×××03。因此卡遗失,于2015年4月4日挂失换卡,卡号为62×××08。汽车专项分期合约号为18020901680000074。从2014年4月23日开始消费透支,至2017年3月21日止,主卡尚欠本金4992.61元,利息418.77元,滞纳金272.21元。汽车专项分期合约账户透支余额89?560.36元,其中本金本金83?624.00元、利息2730.05元、滞纳金3206.31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持卡人至今未能如约还款。被告谭拥华、阳灿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谭拥华贷记卡申请材料及贷记卡章程,拟证明谭拥华本人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以及信用卡章程内容;2、贷记卡合约,拟证明被告谭拥华、阳灿同意按照合约内容履行义务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43万元的汽车分期贷记卡业务,但两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将车辆抵押予原告;4、承诺书三份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注意事项提示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汽车分期贷款业务的有关事项,但两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将车辆抵押予原告;5、谭拥华、阳灿结婚证及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6、账户详细信息表及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贷记卡透支情况及分期合约账户透支情况(截至2017年3月21日);7、交易明细,拟证明谭拥华透支消费情况;8、催收通知书4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谭拥华催收的事实;9、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谭拥华、阳灿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谭拥华因购买车辆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谭拥华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就金穗贷记卡的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两被告均在该合约上签字确认。其中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款),乙方在到期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中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谭拥华同时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汽车专项分期合约号为18020901680000074,并通过该贷记卡申请贷款430000元用于购买“奔驰ML350”汽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对所贷的430?000元,由被告谭拥华分36期(3年)予以偿还,被告谭拥华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被告谭拥华以所购“奔驰ML350”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阳华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谭拥华发放了授信额度为43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03,后因此卡遗失,被告谭拥华于2015年4月4日挂失换卡,卡号后更换为62×××08)。被告谭拥华以该卡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宁乡县正能量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43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之后被告谭拥华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3月21日,尚欠本金83?624.00元未归还,产生利息2730.05元、滞纳金3206.31元。除上述信用卡专项分期合约账户透支外,被告谭拥华于2014年4月26日持该卡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另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992.61元,产生利息418.77元、滞纳金272.21元。上述贷记卡透支账户余额及信用卡分期合约透支余额因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另查明,两被告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将所购“奔驰ML350”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汽车分期借款的担保。本院认为,被告谭拥华向原告农业银行宁乡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谭拥华凭领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拥华、阳灿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992.61元,透支款利息418.77元、滞纳金272.21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后段利息依约另行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谭拥华、阳灿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信用卡专项分期账户透支款本金83?624.00元,透支款利息2730.05元、滞纳金3206.31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后段利息依约另行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被告谭拥华、阳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谭拥华、阳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旻璐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人民陪审员  宋文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