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曾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曾某,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4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2012年8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男,1997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县,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曾某、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曾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13时许,被害人黄某1到漳州市芗城区大寨村被告人张某的岳父家讨要欠款,与被告人张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即纠集被告人曾某、沈某及涂某1(另案处理)携带镰刀等工具到现场。由被告人张某持镰刀,被告人曾某持长刀,被告人沈某持镰刀及涂某1持木棍共同追打被害人黄某1及同行的涂某2、戈某。被告人张某持镰刀砍伤被害人黄某1的双臂,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50000元,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黄某1对被告人张某、曾某、沈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曾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曾某、沈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某、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1身体,致被害人黄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沈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黄某1对被告人张某、曾某、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曾某、沈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的前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三、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小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