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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晏兵与孙荣成、鲁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兵,孙荣成,鲁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363号原告:晏兵,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平,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孙荣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鲁涛,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4N。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组织机构代码75471199-2。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兵诉被告孙荣成、鲁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阜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达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平,被告孙荣成、被告鲁涛、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53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6084.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5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皖B×××××小型客车,双方在繁××县××丁家庄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摘除内固定需7000元,三期误工、护理、营养分别为240天、105天、75天。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三、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孙荣成辩称:车子是鲁涛的,我和鲁涛之间是劳务关系,是鲁涛聘用我做驾驶员,每月工资3000元,事发时是雇佣行为。事发后没有垫付费用。鲁涛辩称:是我聘用孙荣成作为驾驶员给我开车的,事发的时候是为我用车。事发后没有垫付费用。平安财保阜阳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和其他各被告应依法提供有效标的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原件,否则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九级伤残不合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客观,也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交通费无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仅承保交强险,我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和11917.7元的���他费用,应予以扣除。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下方附垫付款明细复印件,证明其垫付的费用。平安财保达州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支持达州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2、原告的诉请中有部分项目数额过高,应予核减。主要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3、达州公司垫付的金额不是原告诉请的21000元,是21917.70元。4、其他情况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7时20分,被告孙荣成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繁××县××丁家庄路段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晏兵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晏兵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荣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晏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晏兵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度),左膝、小腿外伤。于同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2016年11月29日入住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切口哆开,于2017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壹月,合理饮食,戒烟限酒,避免劳累;2、加强左膝、踝及各足趾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7年5月11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晏兵左下肢损伤(左胫骨平台、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现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人民币7000元整;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取髌骨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被告孙荣成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鲁涛,被告孙荣成系被告鲁涛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达州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平安财保达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1917.7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孙荣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因孙荣成系鲁涛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故依法鲁涛应对晏兵由此产生的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平安财保达州公司均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此起事故致原告晏兵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60403元;2、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其二次手术需7000元,且该二次手术系取出内固定物,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考虑减少诉累,本院对该二次手术费用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167天,现原告仅主张105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5天×30元/天=31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意见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营养期75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营养费为75天×30元/天=225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意见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期10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在起诉时系按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新标准的颁布,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将此项计算标准变更为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4353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5天×121.50元/天=12757.50元;6、误工费,关于误工期,原告提供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受伤后误工期虽系210日,但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系经过186日,因此本院对其受伤后的误工期认定为186日。同时,由于二次手术系必然发生,故对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30日亦予以支持,合计为216日。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相关工资表及企业公示信息等书证可证明其事发前从事的工作,但其具体实际工资收入的证明力不足,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均工资51399元计算,即为140.80元/日×216=30412.80元;7、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反映原告经治疗痊愈,恢复良好,不应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院记录的上述内容仅系对原告的损伤经住院治疗康复情形的总结,与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系不同层面的二个概念,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公司上述抗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虽系繁昌县平铺镇平铺村的村民,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其于事发前在城镇已购房居住且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原告此项赔偿权益的数额,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统计参数来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9156元/年×20年×20%=11662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晏兵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且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定15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交通费认定为500元;10、鉴定费24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50497.3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为72803元;伤残赔偿项下177694.30元。被告平安财保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公司已经给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该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达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公司已经给付11917.70元,应予以扣除,故该公司仍应赔偿原告(72803元-10000元)+(177694.30元-110000元)-11917.70元=11857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晏兵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晏兵各项经济损失11857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晏兵自行负担72元;由被告鲁涛负担12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25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良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朱 虹书 记 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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