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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被告人殷某某曾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扬中市人民���院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殷某某在扬中市明珠大道恒龙佳苑对面港边、扬州市邗江区玉器街77号马路西侧、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云天楼米兰酒店门外岗亭边,采取弹弓砸汽车玻璃等方式盗窃作案3起,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3日晚,被告���殷某某至扬中市名明珠大道恒龙佳苑对面港边,采取弹弓砸汽车玻璃的方式将停放在港边路面上的一辆福特翼虎汽车右后小三角玻璃砸坏,窃得车内一条印象云烟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玻璃损坏价值433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7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殷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玉器街77号马路西侧,采取弹弓和石头砸汽车玻璃的方式将停放在路边上的福特汽车右后小三角玻璃砸坏,窃得车内一条软中华香烟和两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玻璃损坏价值433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50元。3.2017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殷某某至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云天楼米兰酒店门外岗亭边,采取汽车电子干扰器干扰车辆上锁的方式,将停放在此的一辆奥迪Q7汽车进行干扰导致车辆没有上锁,后窃得车内现金7万元整��一条南京九五至尊雨花石香烟和三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450元。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殷某某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春林人民陪审员  金 红人民陪审员  郭伟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青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