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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7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州苏鹏永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苏鹏永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7421号起诉人:徐州苏鹏永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陈塘村。法定代表人:王来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8月7日,本院收到徐州苏鹏永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4852.55元,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货合同,被告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4月7日经被告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34852.55元,并约定了还款数额及还款期限,2017年6月27日被告康德明以个人资产为被告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拖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康灵食品有限公司及康德明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分别为江苏省太仓市、上海市浦东新区,均不在本院辖区;而起诉人与太仓康灵食品有限公司在产品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徐州苏鹏永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