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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郭兰荣、赵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兰荣,赵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兰荣,女,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环半导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锦岭,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大学教师,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天津金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兰荣因与被上诉人赵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兰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锦岭,被上诉人赵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兰荣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取得房屋产权,故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2、2016年6月17日已经解除了《房产交易合同》。3、被上诉人在2016年7月1日诉讼时,已经知道上诉人没有按照原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更名过户,又在2017年3月14日诉讼要求违约金,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4、被上诉人在2016年7月1日诉讼时,未要求上诉人给付违约金,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赵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搬出腾空位于南开区××里××号的房屋,同时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15日开始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用至房屋实际腾退日;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逾期过户违约金11351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15日开始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至房屋实际腾退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名下坐落南开区西××里××号房屋以1735000元出售于原告,合同同时约定2016年3月30日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6年8月15日之前进行房屋交接,由被告腾空该房地产交付于原告使用。合同另约定,原被告双方应积极配合并亲自到场办���过户相关手续,如违反该约定,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1‰作为违约金。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在房管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1700000元,首付款7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同月23日,原告贷款已经通过审批并发放到资金监管账户。此后,被告提出不再履行合同,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6月1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全文内容如下:“买受方赵静于2016年6月17日收到出售方郭兰荣肆万圆整押金。出售方郭兰荣须于2016年6月18日下午四点之前将剩余赔偿金拾陆万捌仟圆整补齐。如超过2016年6月18日下午四点,押金概不退还。如出售方过了2016年6月18日下午四点时间,再决定不卖房,赔偿金额需要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编号××)规定,由出售方郭兰荣支付给买受方赵静贰拾万捌仟伍佰圆整,此肆万圆押金不包含其中。”收条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办人签字。次日下午4时前,被告未给付原告168000元,此后也未给付原告208500元。2016年7月1日,赵静将郭兰荣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郭兰荣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2016年11月3日,一审法院做出(2016)津0104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兰荣配合原告赵静将坐落于本市南开区××里××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郭兰荣名下,过户所需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后被告郭兰荣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2月2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两份生效文书中对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条均认为由于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收条中所确定的义务,并不能依据该收条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交相应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津0104民初293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郭兰荣名下存款1341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期限为一年。保全费1191元,由原告预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履行将涉诉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搬出腾空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成交价1735000元的1‰作为��约金,合同约定的过户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至庭审当日共计399日,原告主张按照房屋价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低于合同约定,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照准。原告撤回对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腾空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故对被告提出因原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故无权要求被告腾房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违约金金额应为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赔偿居间费损失系根本性违约的违约金,与原告主张无关,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判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郭兰荣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西××里××号的房屋腾空交付原告赵静;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郭兰荣支付原告赵静逾期过户违约金113511.8元。案件受理费7369元、保全费1191元,由被告郭兰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17)津01民终16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该法律文书已经对诉争房屋的物权进行了变更且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腾交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比例要求上诉人给付违约金113511.8元低于实际损失,属于对于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该项请求不属于扩大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郭兰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郭兰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萍会审判员  张玉明审判员  王宗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