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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济南华凯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与霍纯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华凯数控设备有限公司,霍纯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凯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辛大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林林,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销售部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纯刚,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济南华凯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纯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查清华凯公司与霍纯刚买卖原由,重新核实双方纠纷原因,重新认定双方纠纷责任并依法合理重审此案。事实与理由:1、双方不属于真正的买卖关系(尽管有入库单据为凭),霍纯刚是清楚的,霍纯刚原架子厂倒闭是不是事实?倒闭后剩余产品去向哪里?去向就是其请求华凯公司帮助处理积压库存;2、华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在公司并没有采购权利和责任。公司采购由生产厂长全权负责,由此也可以证明双方非真正买卖关系;3、积压库存不应该按原价处理;4、积压库存大多出现质量问题,给华凯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霍纯刚负责;5、积压库存处理除了本公司自己处理一部分外,还有一部分机架减价处理给胡发银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6、由于机架质量问题给华凯公司带来直接经济损失7万余元,以及很严重的负面影响,应由霍纯刚负责;7、还款期限并没有事实依据,所以法庭应该重新判决;8、还有剩余积压物品没有处理,法庭应该重新判决。以上反映问题请法庭重新核实重新判决。霍纯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凯公司的上诉请求。霍纯刚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判令华凯公司支付货款3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霍纯刚给华凯公司供应塑钢设备。华凯公司给霍纯刚出具两张入库单,分别载明以下内容:“货物品名:普通06锯,10台,单价1200元,金额计12000元。”“货物品名:精密锯4台,单价2800元,计11200元;单纺10台,单价140元,计1400元;小鍴铣40台,单价150元,计6000元。”以上货款共计30600元。华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大力在上述两张入库单上签字。华凯公司主张霍纯刚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霍纯刚提供入库单主张华凯公司欠其货款,华凯公司对入库单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华凯公司对霍纯刚主张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故霍纯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凯公司虽辩解霍纯刚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霍纯刚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济南华凯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霍纯刚货款30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济南华凯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凯公司已收到霍纯刚提供的涉案2张入库单中所载明货物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入库单中已经载明涉案货物的单价、数量及总价款,华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大力亦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华凯公司现又对价格提出异议,并主张辛大力签字时入库单上并没有载明价格,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双方当时在入库单中确认的价格确定华凯公司欠货款数额并无不当。华凯公司所称霍纯刚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上诉人济南华凯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焦琳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