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秦旭华与被告闫嘉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旭华,闫嘉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02民初2117号原告:秦旭华,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闫嘉雄,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秦旭华与被告闫嘉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原告秦旭华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秦旭华以与被告闫嘉雄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旭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原告负担69元。审判员 顾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