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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秦旭华与被告闫嘉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旭华,闫嘉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02民初2117号原告:秦旭华,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闫嘉雄,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秦旭华与被告闫嘉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原告秦旭华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秦旭华以与被告闫嘉雄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旭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原告负担69元。审判员 顾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