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金凤与周寿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凤,周寿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754号原告:李金凤,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虎,系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周寿松,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原告李金凤诉被告周寿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汪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水泥砖,2015年2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砖款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条据载明:“今欠到李金凤水泥砖款贰万贰仟元整(2015年以前结款)。之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呈此状,请求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身份、住址等基本信息;证据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明被告因购买水泥砖,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欠原告水泥砖款22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该款在2015年以前结清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李金凤提供的证据进行的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经原告举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水泥砖款22000元,并承诺2015年以前结清22000元。事后,被告仅还款2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调整的利率低于年利率6%,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年6%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7年度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发票结算),均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富生审 判 员 张兵鹏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章 蕾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