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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新华、田胜利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胜利,王新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胜利,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业种植户,住兵团第七师131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华,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业种植户,住奎屯市。上诉人田胜利、王新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华、田胜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上诉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田胜利本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胜利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王新华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王新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田胜利交给王新华土地租赁定金50,000元,但王新华并未将土地承租给田胜利,王新华确认收到定金,但原审判决并未依法支持田胜利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请求二审支持田胜利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新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王新华不需要返还田胜利定金及邮寄送达损失费50,126.6元。2、两审诉讼费用均由田胜利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新华与田胜利口头约定,田胜利租种王新华的900亩土地,每亩450元,共计400,000元,先支付50,000元定金,地就留给田胜利。一个星期后付清剩余的350,000元以后,待签订完承包合同后方可让田胜利租种,如果一个星期后田胜利没能把剩余的承包费350,000元一次性付清,那么田胜利就属于违约在前,定金不退。2、当时约定,张要锋与田胜利各先交50,000元租地的定金,地就留给张要锋与田胜利,并未说一定要他们租种,是一个星期后必须把剩余的承包费一次性付清,然后待签订完承包合同后方可由他们种植。3、2014年12月8日王新华收到田胜利从银行转付的租地定金只有50,000元,而不是100,000元,一个星期后仍不见田胜利将剩余的承包费350,000元付清,所以,王新华有权终止口头达成的土地租种协议,解除与田胜利的承包合同。4、本案中50,000元并没能说明是“订金”还是“定金”,就算是“订金”,若收受方违约只能退回原订金,若给付方违约,订金就应该作为赔偿金或违约金,不予退还。如果是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就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合同法》第115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协议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田胜利、王新华均未提交答辩状。田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新华双倍返还田胜利土地租赁定金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代理费、邮寄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王新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底王新华与田胜利口头约定,田胜利租种王新华的800多亩土地,先给王新华交100,000元租地的订金,2014年12月8日田胜利从银行转付给王新华租地订金50,000元,后田胜利没能把将剩余的承包费350,000元付清,王新华就没有把土地租给田胜利,也未将50,000订金退还给田胜利。一审法院认为:田胜利与王新华在2014年底达成土地租种协议成立并有效,但双方并未履行该口头协议,田胜利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对田胜利支付的50,000元是否定金并未书面约定,田胜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50,000元是定金,故对田胜利要求以定金双倍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王新华应当返还该50,000元。判决:一、解除田胜利与王新华口头土地承包协议。二、王新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田胜利订金50,000元,赔偿田胜利邮寄送达费126.6元。三、驳回田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田胜利负担575元,王新华负担5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者替代物。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对定金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本案当事人双方为口头协议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纳定金的形式,因此不能确定其为“定金”。一审法院不支持田胜利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田胜利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订金,非法律语言,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较多出现在口语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无论哪一方违约,都只需返还订金。一审法院判令王新华返还田胜利的订金50,000元,也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王新华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田胜利、王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3元(上诉人田胜利已预交2,300元,上诉人王新华已预交1,053元),由上诉人田胜利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王新华负担1,0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双全审判员  张 悦审判员  姚春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