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1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赵国与罗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罗文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2019号原告赵国,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单军,系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文江,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赵国诉被告罗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赊购种子计925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25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经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鸿运种子经销处,被告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赊购种子计925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欠据一张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有义务偿还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江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国欠款925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