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执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某某、吴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某,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179号被执行人谢某某,男,汉族,1994年8月29日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93年9月10日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谢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罚金及退赔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827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共应支付执行款128325元,承担执行费1225元。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后,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行的财产。本案尚有128325元未执行(不含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827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本院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随时可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邓裕清审判员 李艳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