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2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方丽香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通榆县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方丽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2执异55号案外人田绍平,男,汉族,1961年5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巩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玉贺,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通榆县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方丽香,女,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通榆县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方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田绍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田绍平称其于2013年2月26日购买了通榆县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产证号通字第479**号住宅楼,坐落于御花园宾馆后院1号楼4单元9层东,面积117.41平方米,并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了楼款人民币199597元,通榆县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开具了编号为0164375专用收据,并且已经将楼房交付异议人使用。案外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产证、燃气安装费票据、投资意向书等证据,主张查封的房屋已经归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收款票据上的章是辽宁省的财务记账凭证,日期模糊,投资意向书也没有原件,对真伪有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2014)吉长北方经证字第1902号执行证书,证明被执行人方丽香欠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被执行人通榆县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反担保抵押人。2014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立(2014)长南法民执字第1007号执行案件。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查封了被告通榆县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站前街富强路1号楼四单元九层东侧,建筑面积117.41平方米,房权证号:通房权证通字第479**号,丘地号:04050914房屋的产籍。2016年12月6日田绍平向我院提出异议,主张房屋归其所有,要求本院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称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辽宁省财政厅专用收款收据章,而被执行人通榆县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吉林省的公司,且案外人未提供投资意向书的原件,无法认定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争议房屋内未通水通电,案外人仅提供燃气安装费票据无法证明其在房屋内居住,故对案外人异议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田绍平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红    岩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