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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101执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刑事庭移送王学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7101执8号之三移送部门: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学,男。住所地:大安市。本院在执行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王学罚金一案中,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吉710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处执行人王学罚金伍千元,但被执行人王学在指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缴纳义务。本案立案执行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回款198.43元,尚有4801.57元未能执行到位。经查,被执行人王学现服刑于长春净月监狱。再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有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17)吉7101执8号案件的执行。二、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随时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宝玉审 判 员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张忠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附件: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