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施函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函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106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函杰,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5月、2015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及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069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施函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函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九十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施函杰在其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运村村委东街35-16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范建文”(音)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在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施函杰调查取证时,被告人施函杰主动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函杰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函杰,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判处刑罚,其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施函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函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