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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宋德磊、张方玉等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磊,张方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879号原告宋德磊,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张方玉,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负责人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晨,该公司职工。原告宋德磊、张方玉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磊、张方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1日,孔某某驾驶豫G×××××号轿车在翟阳路与原告宋德磊驾驶的豫G×××××号轿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宋德磊医疗费615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23天为:15元/天×23天=345元,护理费按每天93元计算23天为:93元/天×23天=2139元,误工费按每天95.73元计算149天为:95.73元/天×149天=14263.77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947.6元;赔偿原告张方玉医疗费15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6天为:15元/天×6天=90元,护理费每天93元计算6天为:93元/天×6天=558元,误工费每天95.73元计算37天为:95.73元/天×37天=3542.01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未到庭,但答辩称:孔某某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宋德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3、张方玉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4、车损评估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宋德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就诊医院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系原告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1日20时30分许,宋德磊驾驶豫G×××××轿车沿翟阳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卫辉市石庄路口北段超右侧车时,与对面孔某某驾驶的豫G×××××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宋德磊、孔某某及豫G×××××轿车乘坐人张方玉、豫G×××××号轿车乘坐人杨保兴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宋德磊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6155.63元,经诊断,宋德磊为胸骨体骨折,右侧第6前肋骨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2017年诊断建议休息一个月。张方玉住院5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1595.43元,经诊断张方玉为口唇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一个月。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德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方玉、杨保兴不承担事故责任。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审理中,原告对孔某某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同起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宋德磊驾驶车辆与孔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德磊要求赔偿医疗费6155.6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按每天95.73元计算149天为:95.73元/天×149天=14263.77元有误,应按142天计算为:95.73元/天×142天=13593.66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23天为:15元/天×23天=345元有误,因原告住院22天,该项费用应为15元/天×22天=33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按每天93元计算23天为:93元/天×23天=2139元有误,应按每天92.76元计算22天为:92.76元/天×22天=2040.72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较高,以22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车损9947.6元,因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只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2000元。原告张方玉要求赔偿医疗费1595.4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6天有误,应计算5天为:15元/天×5天=75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每天93元计算6天为:93元/天×6天=558元有误,应按每天92.76元计算5天为:92.76元/天×5天=463.8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每天95.73元计算37天为:95.73元/天×37天=3542.01元有误,应计算35天为:95.73元/天×35天=3350.55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较高以50元为宜。因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华泰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德磊医疗费615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3593.66元、护理费2040.72元、交通费220元、车损2000元,以上计24340.01元;赔偿原告张方玉医疗费15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3350.55元、护理费463.8元、交通费50元,计5534.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24340.01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534.78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陪 审 员  宋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