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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10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克林、高慧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克林,高慧,杨福栋,齐玉霞,杨作金,赵西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1035-3号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董事长。被告:刘克林,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高慧,女,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杨福栋,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齐玉霞,女,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杨作金,男,汉族,住梁山县。被告:赵西凤,女,汉族,住梁山县。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了(2017)鲁0832民初1035号诉讼保全裁定,冻结被告刘克林、高慧、杨福栋、齐玉霞、杨作金、赵西凤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现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刘克林、高慧、杨福栋、齐玉霞、杨作金、赵西凤的银行存款150000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梁山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刘克林、高慧、杨福栋、齐玉霞、杨作金、赵西凤的银行存款150000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审判员  孟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