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杨远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杨远莲,黄建文,秦淑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南段**号。负责人:何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远莲,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玲,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华,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文,男,199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淑英,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远莲,被上诉人黄建文,被上诉人秦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被上诉人杨远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华、被上诉人黄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一审中杨远莲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应承担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项下第四条关于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的约定,本案中,电动自行车的使用者不属于该约定的情形,且上诉人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六条之约定用黑体字进行提示,已尽到提示义务。2.合同约定对该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且向投保人秦淑英交付了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其亦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杨远莲辩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向秦淑英提供了保险条款原件,且亦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建文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免赔。被上诉人秦淑英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杨远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黄建文、秦淑英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8722.24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被告黄建文驾驶秦淑英所有的川L×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刘文杰从峨眉山市区大转盘沿名山东路方向行驶,23时10分许,行驶至名山东路(运管所)处,与路边行人杨远莲相撞,致杨远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杨远莲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6日,并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80215.18元、门诊费1744元,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等……”。出院时医嘱:“1、休息两月,并建议一人陪护;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3、患者5月19日至6月11日需两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2017年1月6日,原告之伤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2016年6月27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黄建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远莲、刘文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来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杨远莲系农村居民,但一直随儿子居住在城镇,并于2014年起至2015年12月在乐山市中心城区亿品餐厅打工,之后转入四川省工业设备公司做勤杂工作至事故前。受伤前与五兄妹共同赡养其父杨应源(76岁),其母李春兰(79岁)。再查明:被告秦淑英系川L×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被告黄建文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为5万元、生活费4000元,庭审中,要求对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车辆登记人秦淑英是否应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二、本次事故损失的计算;三、本事故的责任确认。关于焦点一,即车辆登记人秦淑英是否应承担本事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秦淑英在明知被告黄建文晚上在家与其儿子喝酒的情况下,对儿子出借电动自行车予黄建文,未加阻止,并放任其骑行回家,被告秦淑英的行为对本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注意义务,庭审中,被告秦淑英也未举证证明其默认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为此,一审法院确认被告秦淑英在本事故中承担10%的过错责任。关于焦点二,即本次事故损失的计算问题。就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辩论终结前,比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杨远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81959.2元(住院医疗费80215.18元+门诊费1744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和出院医嘱,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02天(住院117天+24天二人+医嘱61天),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5749.2元(居民服务行业工资33270元/年÷12月÷21.75天×护理202天),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5654元,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杨远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25654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17天,医嘱休息6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8天(住院117天+医嘱休息61天),即计薪日为5月28天,根据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839元(2000元/月×5月+2000元/月÷21.75天×计薪日20天),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126.44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杨远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1126.4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均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确认原告杨远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为168206.6元〔残疾赔偿金16247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5735.6元(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5年×31%伤残等级÷5人×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杨远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杨远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25元(25元/天×住院117天);7、营养费。因无明确医嘱,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杨远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杨远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杨远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以上1-9项损失共计为301571.2元。关于焦点三,即本事故的责任确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以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杨远莲受伤是因被告黄建文酒后驾车与其相撞所致,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双方当事人对其认定也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限额50000元的赔偿责任,有投保单证明,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只限于家庭成员使用为由予以抗辩,因无证据证明该格式条款已向被保险人秦淑英释明并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外,被告秦淑英在明知被告黄建文饮酒的情况下,放任其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对其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秦淑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认被告秦淑英在原告的损失中承担10%的过错责任,即30157元(总损失301571.2元×过错责任10%);为此,被告黄建文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损失221414.2元(总损失301571.2元-保险责任50000元-过错责任30157元),因事故后,被告黄建文垫付原告相关损失54000元(医疗费50000元+生活费4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需实际赔偿原告杨远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7414.2元(黄建文承担的损失221414.2元-黄建文的垫付款54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远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二、被告黄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远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7414.2元;三、被告秦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远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0157元;四、驳回原告杨远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972元,由被告黄建文承担875元;被告秦淑英承担9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包括了其承担保险责任应当特定为被保险人以及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因黄建文饮酒驾驶的行为故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秦淑英在定额保单下面的签字已导致约定的绝对免赔率发生效力等三个方面,即其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额则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项下第四条、第六条以及免赔额的约定系免除和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前述约定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的事实,且结合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字体及颜色,投保人在保险单空白处签名并书写联系方式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所述之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剑审判员 谭媛媛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燕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