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白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男,甘肃省东乡县人,住甘肃省临夏市东乡县。被告人白某,男,不识字,甘肃省东乡县人,现住甘肃省瓜州。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瓜州县看守所。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及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在瓜州县沙河乡临河村2组马某2家找到被害人马某1,将其带至该组十字路口处,二人发生争执,后白某对马某1实施殴打,致使马某1左尺骨骨折、颅脑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马某1的伤情系轻伤二级。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要求追究白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赔偿医药费13600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1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4780元。被告人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赔偿要求过高,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在瓜州县沙河乡临河村2组马某2家找到被害人马某1,将其带至该组十字路口处,二人发生争执,后白某对马某1实施殴打,致使马某1左尺骨骨折、颅脑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案发后,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13758.38元、门诊费124.7元,合计13883.0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系马某2报案,被告人白某于2017年11月10日10时许主动投案;2、被告人白某户籍信息,证实白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马某1受伤情况。二、证人马某3、马某2证言,证实白某殴打马某1的原因、经过及致伤马某1的事实。三、被害人马某1陈述,证实其被白某致伤的事实。四、被告人白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殴打马某1,将其致伤的事实。五、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敦)鉴(临床)字(2016)04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1头部、左上肢、左胸部及左肩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左尺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现场状况;经马某1辨认,白某是案发当晚殴打他的人;经白某辨认,2016年7月18日晚上被其殴打的”黑娃”就是马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白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结合实际情况依法核算;所提交通费的请求,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因治疗所产生,不予支持;所提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可在产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白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医药费13600元、误工费2043元(7457元/年×100天)、护理费2394元(114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合计1908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天明人民陪审员 张艳梅人民陪审员 裴媛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