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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民金和甘肃省建设投资集团总公司(控股)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金,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429号原告王民金,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控股)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区。法定代表人:苏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兴,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出生,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职员,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民金诉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做出(2015)西新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兰民一终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新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西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2016年1月19日本院重新立案审理后,做出(2016)甘0104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甘01民终1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发回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明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兴、张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10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3103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8年5月31日起截止到付清为止(截止2017年3月1日为224006.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5日,被告和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及用水处理工程的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地点是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厂区内。被告将该土建项目承包后,又在内部转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宋立兴。于是宋立兴雇郁国安担任该项项目经理,钱晓明担任技术负责人。原告是个体户,有机械设备,特别是土石方工程方面。当时宋立兴的合作伙伴董华强和原告联系,然后原告和宋立兴商谈土石方价格,当时在场人还有董华强和郁国安。原告和宋立兴确定价格后,就开始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一直施工到2008年5月31日。在将近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741030元,见结算单。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承包人宋立兴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以甲方未付钱为由,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在2010年元月,被告项目承包人宋立兴向原告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在2014年下半年,听朋友圈的人说,被告的钱拿上了。可是原告打电话向被告项目承包人宋立兴核实时,其不予以承认。在2015年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西固区人民法院查档,得知被告在2012年12月将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到西固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7月9日达成(2013)西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在2015年1月,原告才知道,被告在2013年7月19日前拿到了所有的工程款,而被告一直采用欺骗的方式不予以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民义系其雇工;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是付款依据;3、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涂改严重,机械设备使用费超出国家计算标准几倍;4.被告认定已将工程款付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5日,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和案外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将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2.0万吨/天污水处理及1.68万吨/天回用水处理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将该土建项目承包后,又在内部转包,成立了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兰维污水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宋立兴。后宋立兴和原告联系,由原告负责该项目部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双方未订立书面施工合同。随后原告便组织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至2008年5月31日。2008年11月6日,建设单位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对施工单位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的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污水及回用水处理工程竣工验收完毕,验收为合格。郁国安作为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钱晓明作为施工单位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在8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施工单位栏处加盖公章。2009年11月30日,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和案外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土建照明生活给排水进行结算,并于2010年7月29日,达成还款计划,约定2010年8月5日前支付150万元,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欠款。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5月期间,郁国安、钱晓明对王民义工程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9张结算单,结算总价为736250元,其中,2007年7月5日结算价为277050元、2007年7月6日—7月20日结算价为4475元、7月7日—8月9日结算价为19600元、9月10日—10月27日结算价为30150元、10月7日—10月25日结算价为7200元、10月2日—10月31日结算价为57925元、2007年12月30日—2008年1月22日结算价为77250元,2007年7月6日—2008年1月结算价为124200元,2008年3月5日—5月29日结算价为138400元。其中2007年7月6日—2008年1月、2008年3月5日—5月29日两张结算单由钱晓明签字确认。其余7张结算单由郁国安签字确认。2007年6月22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70000元、2008年向原告付款20000元,原告自认2010年被告向原告通过承兑汇票付款10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290000元。另查明,2009年8月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甘国资改革[2009]213号文件,同意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2009年8月6日,甘肃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向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更名申请,后甘肃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更名为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又查明,王民义是原告王民金的弟弟,受原告雇佣,担任案涉工程原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再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王民金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做出(2015)西新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7月16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做出(2015)兰民一终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民金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裁定撤销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新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西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2016年1月19日本院重新立案审理后,于2016年7月12日做出(201)甘0104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民金支付工程款426250,违约金203443.75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做出(2016)甘01民终1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4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是其承包的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污水及回用水处理工程的土建工程中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录音证据、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本院对王民义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亦能证明王民金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被告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郁国安和钱晓明出具的结算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原告提供8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用以证明郁国安系案涉工程被告的项目经理、钱晓明系被告项目技术负责人。该8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建设单位处盖有兰州新西部维尼纶有限公司的印章,施工单位处盖有甘肃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印章,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处签有郁国安名字,在施工单位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处签有钱晓明名字。被告不认可郁国安为案涉工程被告的项目经理、钱晓明为案涉工程被告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主张案涉工程被告的项目经理为杨玉忠,并提交与案外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8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均有被告签章确认,对外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交的上述《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8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的内容及效力。因此,原告提供的8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可以证实郁国安确系案涉工程被告的项目经理。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第八条:“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五)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它管理权力”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本案中郁国安作为案涉工程被告的项目经理有权对原告的工程款予以结算。再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郁国安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钱晓明虽非案涉工程被告的项目经理,其职责范围并不包含工程结算,但其作为被告方工作人员,为何在案涉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被告并未作出解释,也未申请钱晓明出庭做出说明,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钱晓明的证人证言中记载的内容、庭审中被告对郁国安和钱晓明出具的结算单中记载的工时量,土方量均予以认可的陈述,以及上述结算单出具后,被告至原告起诉前一直未对上述结算单提出异议,并且还多次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来看,钱晓明签署的结算单也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结清的问题。根据郁国安出具的7张《结算单》、钱晓明出具的2张《结算单》,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73625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原告自认的数额,能够确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90000元工程款,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625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只主张被告支付43103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案涉工程款已向原告全部付清,但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被告间最后结算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当时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53103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到2010年1月1日,原告主张利息为50215.79元。从2010年1月2日,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是43103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到2017年3月1日,原告主张利息为173790.99元,以上利息合计为224006.78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案涉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公司法》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民金支付工程款431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4006.78元(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并以4310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被告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情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