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向代光、曾益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代光,曾益述,四川深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代光,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益述,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深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9号1栋10楼1号。法定代表人:曾益述。上诉人向代光因与被上诉人曾益述、原审被告四川深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代光上诉请求:一、维持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曾益述对深研公司尚欠向代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曾益述和深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深研公司原股东为曾益述与其配偶龚丽二人,龚丽去世后,该公司由曾益述一人经营,成为一人公司,且深研公司没有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多年前已经名存实亡,深研公司与曾益述财产混同,曾益述以空壳公司名义举债为其个人使用,故应当就深研公司的案涉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曾益述辩称,深研公司原股东龚丽去世后,其股权被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曾益述和其两名子女继承,故深研公司有多名股东,并非一人公司,且深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举债应由公司承担,并不应由股东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深研公司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向代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深研公司、曾益述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向代光诉称事实一致:2013年8月22日,深研公司分别向向代光及案外人张恒久、罗从华各借款20000元,共计60000元,用于深研公司在攀枝花的工程项目。深研公司管理人员张恒国出具借条三份,载明月利率按2%计算。2015年5月16日,案外人张恒久、罗从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向代光,并通知深研公司后由管理人员张恒国签字确认。深研公司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深研公司登记股东为曾益述及其配偶龚丽。龚丽已于2012年死亡,深研公司股东实际为曾益述一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应与深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通话详情单、借条三份、债权转让确认书、仲裁裁决书、通话记录录音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向代光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深研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向代光可随时向深研公司主张债权。故对向代光要求深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曾益述是否应该与深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其配偶龚丽于借款前死亡,深研公司系曾益述一人经营,但该公司并未登记为一人公司,现向代光未举证证明曾益述个人财产与深研公司财产混同,故对向代光要求曾益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向代光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向代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5元,由深研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曾益述提交居民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深研公司原股东龚丽的法定继承人并非曾益述一人,龚丽的股份被曾益述和其两名子女合法继承,深研公司不是一人公司。向代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龚丽死后其股份由两名子女继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并没有变更,两名子女并未登记为公司股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曾益述、龚丽及两名子女的亲属关系,不能证明两名子女取得了公司股权,与本案主要事实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深研公司的股东之一龚丽于案涉借款发生前死亡,深研公司系曾益述一人经营,但深研公司并未登记为一人公司,故对向代光关于深研公司为一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涉及公司内部运行,未设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不能当然推定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综上,向代光关于曾益述个人财产与深研公司财产混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向代光要求曾益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向代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向代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良谷审判员 吴 爽审判员 谈光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聂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