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新存与陈言凤、张元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存,陈言凤,张元珍,陈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045号原告:刘新存,女,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陈言凤,男,汉族,1956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张元珍,女,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被告:陈晨,男,汉族,1990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刘新存与被告陈言凤、张元珍、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晓建、白小凤(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存、被告陈言凤、张元珍、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7.5万元(约定的12万元利息扣减被告陈言凤未实际支付而算作利息的11000元,再扣减被告陈言凤实际支付的34000元利息),本息合计37.5万元,逾期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付清为止。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陈言凤因经营周转需要,多次找我借款。2014年9月2日,我将三十万现金借给被告陈言凤,被告陈言凤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9月2日一次性还清。被告陈晨自愿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然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时偿付借款,被告张元珍与陈言凤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故而成诉。被告陈言凤辩称:原告刘新存实际向我出借28.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但我给他出具的是本息合计42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我每月按照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6月份利息未支付,7月份支付5000元利息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了。本案借款是我一个人借的,张元珍对此借款不知情,担保人陈晨的字也是我签的,被告陈晨对该借款也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元珍辩称:我对被告XX凤向原告刘新存借款的事并不知情,我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对于其中的还款事项我也并不知情。1987年我与陈言凤结婚,2015年4月3日我们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陈言凤向原告刘新存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晨辩称:我对被告XX凤向原告刘新存借款事情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原告刘新存的任何借款,且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并非我本人所签,是否还款我也不知情。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言凤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刘新存借款,原告刘新存于2014年9月2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陈言凤出借借款289000元,被告陈言凤向原告刘新存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新存现金叁拾万元整,此款年息4分,加利息十二万元,共计肆拾贰万元整,用款期限一年,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一次还清。借到人陈言凤,担保人陈晨”。被告陈言凤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刘新存支付利息4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7月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340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言凤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而成诉。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晨对借条上担保人处“陈晨”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该笔迹进行鉴定。2017年6月30日,该所作出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案借条上担保人处“陈晨”的签名笔迹与样本比对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2015年4月3日,被告陈言凤与张元珍在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刘新存要求被告陈言凤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有借条佐证,但原告刘新存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89000元,故对原告刘新存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刘新存要求被告陈言凤支付尚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7.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借款利率(借款30万元年息为12万元)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刘新存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年息为69360元。因原告刘新存认可被告陈言凤已支付利息34000元,故被告陈言凤还应当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5360元。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3日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陈言凤辩称已支付利息39000元,但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陈言凤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言凤、张元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言凤、张元珍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款为一方个人债务,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元珍、陈言凤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元珍与陈言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新存要求被告陈晨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条上担保人处“陈晨”的签字不是被告陈晨本人书写,系被告陈言凤假冒陈晨在担保人处签字,故对原告刘新存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晨垫付的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陈言凤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存借款289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2日以前的利息35360元;2015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28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张元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言凤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新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言凤、张元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陈言凤、张元珍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陈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蔡光义审判员 杨晓建审判员 白小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岩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