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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0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幸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幸某某,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0892号原告:黄某某,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幸某某,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徐某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双双,该分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幸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因被告一全责引起涉案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930元、评估费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一、二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三辩称:对车辆维修定损金额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定损金额过高,故申请重新鉴定,整体车辆具体需要赔付多少待重新鉴定后再行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9时10分,被告一驾驶被告二名下的粤A×××××号车辆(已向被告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在越秀区麓苑路38号与原告的赣G×××××号车辆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的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事故车辆赣G×××××迈腾WVWPK13C58P小型轿车损失价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该车辆维修价格为1893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另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载明赣G×××××号车辆的维修费共计19580元。本院认为:被告三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一应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有理有据,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二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范围内,故被告三应按交强险保险条例依法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损失应由被告三按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直接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一予以赔偿。原告维修费发票金额为19580元,现其仅主张18930元,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实际维修费1893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19830元,已提供相关的评估结论书及发票等为证,被告三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被告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据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为19830元,已超出上述交强险保险的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外的17830元,应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一次性赔偿2000元给原告黄某某。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7830元给原告黄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嘉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