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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景林与被告杨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景林,杨建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842号原告:宋景林(宋井林),住河北省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民,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军,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宋景林与被告杨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民、被告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房租。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乙方经营汽车修理生意,对该房屋地板造成损坏,双方协商,待合同到期后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人民币叁千元。在乙方租赁期间,被告将原告的墙撞坏,双方经协商,被告赔偿原告25500.00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8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军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情已经解决完毕,并且原告为我出具收条一张,上面注明一次性解决,如果没解决完毕的话,原告也不会过了这么久的时间再找我。我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面注明十日内付清,且原告为我出具收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建军自2006年起开始租用原告宋景林所有的位于河北省平泉市黄杖子村5组的六间房屋至2016年底该房屋被政府征收拆除时止。在此期间,2010年被告雇佣的修理工在工作过程中撞坏了原告房屋的墙,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宋井林人民币贰万伍仟伍佰元(25500.00元)(修理工撞墙赔偿款)拾日内付清,欠款人:杨建军。”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代修理工赔付给原告10000.00元,撞坏墙一事就此了结,原告并于2010年12月4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第七条载明:“七、因乙方经营修理汽车生意,对该房屋地板砖造成部分损坏(包括以前租赁时的损坏),双方协商,待合同到期后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人民币叁仟元。3000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原告宋景林房屋的墙被被告杨建军雇佣的修理工撞坏后,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赔偿25500.00元的欠条一张,但后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该收条上明确载明“经双方达成协意,一次性解决”,该约定即视为对欠条内容的变更,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撞坏墙损失25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1日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在该合同到期后给付原告房屋地板砖部分损坏损失3000.00元,但在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该笔损失,且自2013年5月1日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房屋至2016年底该房屋被政府征收拆除,在此期间不存在修理、更换地板砖的可能,同时2016年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损坏的地板砖系如何约定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地板砖损坏损失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宋景林要求判决被告杨建军赔偿原告损失28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景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00元,减半收取256.00元,由原告宋景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0元)。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XX曦附页: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