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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申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川武与韩震、吴迪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川武,韩震,吴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川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震。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迪。再审申请人杨川武因与被申请人韩震、吴迪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本院(2016)苏03民终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川武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两被申请人有义务就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个人债务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认为申请人明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而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个人债务,申请人不予认可。3、原审判决与(2016)云刑初字第24号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该判决认定韩震的违法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2013)泉民初字第4659号判决对此亦有相应表述。4、申请人担保的韩震借李顺新款项没有列入韩震非法集资数额内,所以应按民事案件处理。因此,申请人已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就有权向韩震行使追偿权。5、申请人认为,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既然申请人承担的不是保证责任,追偿也不是对担保本息的追偿,那么就不存在“保证责任,担保本息”之说,原审认定担保人有过错,承担过错责任,而追偿是对赔偿责任的追偿错误。6、申请人不存在刑事犯罪。(2011)云刑初字第24号刑事案件中,已对申请人有提成款作出定论。7、2016年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据相关规定,改判朱玉新、王玉梅夫妻共同归还张英华借款一案,应对本案有指导意义。综上,请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法进入再审。韩震、吴迪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韩震不应承担追偿责任。本案为民事案件,涉案借款是徐州市信达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刘爱琴、李顺新签署的,因此该借款是公司行为。追偿责任应由信达公司承担,韩震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承担责任。二、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2011)云刑初字第24号一案审理查明,韩震以信达公司法人名义吸收的款项,被用于支付业务员提成和支付被害人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于炒期货亏损。所借款项未用于韩震的家庭生活。2、2009年7月韩震被调查,刘爱琴、李顺新的借款分别发生于2009年8月25日、2009年9月17日。杨川武经办刘爱琴、李顺新等人借款事项,该借款用于缓解公司债务危机,对此作为业务员的申请人是明知的。3、涉案借款已列入韩震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款项,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的违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三、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追偿。1、申请人对韩震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数额巨大的事实是明知的,但仍对涉案借款进行保证并促成交易,其本身具有过错,应向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2、申请人作为韩震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案的参与人,参与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韩震对于本案款项用途,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1)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经查,被告人(韩震)吸收3200余万元存款,部分用于支付业务员的提成和支付被害人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于炒期货亏损,致使无法退赔被害人”。本案刘爱琴的款项也包含于该3200余万无之中。因此,依据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借款未用于韩震与吴迪的夫妻生活,本案款项不属于韩震、吴迪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申请人关于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吴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吴迪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川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王 锴二O二O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姿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