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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07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且为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5年建楼时,按协议应给被告留2.8米宽道路供被告通行。因实际留了2.7米。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于2015年9月16日达成协议。原告在被告西院墙外给留的2米宽外再加2米宽,即4米宽。该4米宽地带已经被被告套入自家院内。在被告套完院墙后,原告也套上了东院墙。两墙之间间隔为被告留的滴水。被告套院墙是在协议达成后立即套的。原告是在提起诉讼半个月之前套的,当时被告妻子在家,并未提出异议。2016年8月12日被告长子意外死亡。被告家人、亲友认为是原告套的院墙影响了风水,于是在同年8月14日被告委托其弟弟即本案第三人王某乙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南面墙退回30公分,将通行道路留到3米宽,由原告自拆自垒。原告未答应,坚持按照村委会调解协议留道。于是被告带领家人、亲友将原告东院墙拆毁,并拆除了原告院内于2015年建的厕所。综上,依据《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双方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应按村委会调解协议履行。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并不得妨害原告垒墙,东院墙在原地基上垒,南院墙与前院的后院墙保证距离2.7米,南墙西侧留门宽度不少于2米供原、被告及第三人通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不能成立。一、原告张某某所垒院墙包括欲建的房屋即棚子没有合法的行政审批手续,没有经土地及建设部门规划批准,属于违法违章建筑,非法建筑,原告依法不能享有物权。二、原告所建以上建筑严重违背2015年8月14日第三人王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楼后各有棚子一个,棚子后面留道两米宽,甲乙双方共同使用。原告将棚子后的两米宽道留在了楼后,而且其所留道路也不足两米,从原告楼后的后门台阶到其所留的道东侧边缘1.2米左右。原告把其留的窄道的南北端用铁栅栏阻止堵上,不允许他人通行。三、原告所建以上建筑严重违背2015年9月16日与被告王某甲所签协议书。由于原告违约将被告门前的道路留为不足2.7米,违背和协议书2.8米的约定。按照原告此违约项,原告另在被告西院墙处加给被告两米宽的地方。原告亦非法侵占6厘米,而且未留墙荫。原告所垒的南院墙又多出10厘米左右。原告此举不但妨害被告通行,还严重违背农村的善良风俗即公序良俗。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经当地村委会解决,正因原告无理违约且非法建筑,应当拆除。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乙辩称,原告应按协议留出两米道。另外,原告垒墙把我们公用的井套到墙里了。原告应按协议在开发楼的南边留出南北宽两米八的道。原告留了两米七。后来也调解都同意了,但是原告还是不按照协议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东西相邻居住。原告与第三人南北相邻居住。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第三人各有院落一套。2015年,原告欲在临街的位置建二层楼,与第三人协商,双方于同年8月14日经三位中证人证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张某某乙方王志国甲方与乙方在汤神庙东队街中东侧各有院落一套,为了开发建楼。经中间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此处共建四个楼口,楼口平均分配,北侧给乙方一个楼口,楼口对面地对着谁楼口就归谁。二、楼后各有棚子一个,棚子后有道两米宽,甲乙双方共同使用。三、甲乙共同协议将乙方院落东侧给王志民2米宽。四、楼建筑归甲方盖,乙方给甲方补捌仟元,此款甲方地基打完乙方付款,此款由朱海久经手付。五、楼的建筑为砖混,乙方楼应与甲方卖的楼相同。六、甲方在建楼中如乙方家庭内部出现矛盾,由乙方负责,如不让盖,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七、甲方建楼只限两层,楼手续自办。甲方签字张某某乙方签字王志国中证人签字……2015年8月14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均在双方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建好楼房,南面三个楼口归原告,北侧一个楼口归王志国。原属于原告及第三人的宅基地对着谁的楼口就归谁使用,原告将自家楼口对应的东面的土地给王志民留出两米,归王志民使用。楼建完后,原告在自家楼口对应的楼后的地面上垒围墙时,约定在王某甲门前给留出2.8米宽道,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只给王某甲留出了2.7米宽的通行道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于同年9月16日达成协议,保持王某甲门前道2.7米宽不变,张某某在王某甲西院墙外两米宽另加两米宽,即在王某甲西院墙外另给王某甲四米宽的土地使用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甲将这四米宽的土地套入自家院内。原告在被告套完此院墙后,于2016年8月初在自家楼房后院挨着被告套的西院墙也套上了院墙,两墙间隔为滴水。2016年8月12日,被告长子在海城打工时在楼上摔下,导致死亡。同年8月14日,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南院墙退回30公分,并自拆自垒,原告未同意。于是被告、第三人及亲友将原告的东院墙拆毁,并拆除了原告院内于2015年建的厕所,以及原告在北面设立的铁栅栏。另查明,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所垒的院墙及旱厕拆毁,损失经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围墙损失为2997.82元,旱厕损失917.3元,合计3915.12元。鉴定费用3000元,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录像、评估报告、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乙之间签订了协议,约定两家的宅基地由原告开发二层楼房,共建四个楼口,北侧一个楼口归第三人所有,南侧三个楼口归原告所有。楼口所有者对楼口后面对应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协议开发利用的地块,当事人有权处分,协议合法有效。在对土地使用的过程中,原告与本案被告王某甲达成协议,在自家楼口对应的土地东侧让出两米给被告王某甲使用,后再次达成协议,在原告给被告王某甲门前留2.7米道的基础上,在王某甲西院墙外再给留出两米宽给王某甲,协议有效。王某甲已经将四米宽的土地套入自家院内。按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原告应在自家楼棚子后留出2米宽的道路供通行,原告亦留出了2米宽的道路。当事人均已经按照最终达成的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垒墙的位置系对自己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被告认为原告垒墙影响了风水,系封建迷信。因此与第三人将原告所垒的院墙拆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系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不得妨害原告在自家楼口东面、王某甲西院墙外对应的土地上垒墙、垒厕所(原告所垒南院墙距离南面邻居北墙距离不少于2.7米、南墙距离自家楼后棚子距离不少于2米留出通行道路)。二、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拆墙重建的损失3915.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第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与第三人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富审 判 员  程伟利人民陪审员  李穆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