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9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扎思(大)、扎体等与李兴全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思(大),扎体,扎思(小),扎迫(小),扎朵,扎迫(大),扎戈,扎儿,扎袜,扎发,李兴全,马学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9民初12号原告:扎思(大),男,拉祜族,1973年2月16日生,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盟县。原告:扎体,男,拉祜族,1995年1月16日生,云南省西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盟县。原告:扎思(小),男,拉祜族,2000年3月25日生,云南省西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盟县。原告:扎迫(小),男,拉祜族,1998年9月5日生,云南省西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盟县。原告:扎朵,男,拉祜族,1995年10月20日生,云南省西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西盟县。原告:扎迫(大),男,拉祜族,1971年10月27日生,云南省西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盟县。原告:扎戈,男,拉祜族,1966年1月9日生,云南省西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盟县。原告:扎儿,男,拉祜族,1964年5月19日生,云南省西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盟县。原告:扎袜,男,拉祜族,1990年8月20日生,云南省西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西盟县。原告:扎发,男,拉祜族,1981年3月17日生,云南省西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盟县。上述十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扎袜,男,拉祜族,1990年8月20日生,云南省西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西盟县。上述十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扎思(大),男,拉祜族,1973年2月16日生,云南省西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盟县。上述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法定代理人:扎克,西盟县勐梭镇班母村小街伞组。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兴全,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生,四川省人,户籍所在地四川华蓥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马学礼,男,彝族,1963年7月21日生,云南省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扎思(大)、扎体、扎思(小)、扎迫(小)、扎朵、扎迫(大)、扎戈、扎儿、扎袜、扎发与被告李兴全、马学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扎思(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扎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全、马学礼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思(大)、扎体、扎思(小)、扎迫(小)、扎朵、扎迫(大)、扎戈、扎儿、扎袜、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以下原告农民工工资(人民币):扎思(大)1900元、扎体1900元、扎思(小)1400元、扎迫(小)1400元、扎朵1850元、扎迫(大)1800元、扎戈400元、扎儿400元、扎袜400元、扎发400元,共计11850元,其中扣除已经支付1000元生活费用,欠余10850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兴全于2016年10月30日与被告马学礼签订了西盟县农网改造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后来被告李兴全要求扎克联系以上10名工人(系本案原告),李兴全与扎克签订协议书,之后扎克和10原告在被告李兴全的工地上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李兴全仅支付了扎克工资6000元人民币和1000元人民币的工人生活费用;双方协议上的工程于2016年11月完成,但是被告李兴全仍未支付以上10名原告工资,共计10850元人民币。被告李兴全于2016年11月底在未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离开西盟县,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李兴全故意不接听电话,无法联系;因工程是由被告李兴明从被告马学礼处分包的工程,现被告李兴全下落不明,故意回避,恶意拖欠原告的血汗钱,原告认为被告马学礼应该负该纠纷连带责任。现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兴全未到庭答辩。被告马学礼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30日被告李兴全与被告马学礼签订了西盟县农网改造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承包范围、双方的责、权、利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李兴全(甲方)与扎克(乙方)签订协议书,并约定了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扎克及十名原告在被告李兴全的工地上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李兴全支付了扎克工资6000元人民币和1000元人民币的工人生活费用。后因支付工酬问题,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发生争执,被告李兴全报警至西盟县勐梭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双方带到勐梭派出所处理纠纷,在民警的协调下被告李兴全与扎克及十名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兴全应支付扎迫(大)1800元、扎思(大)1900元、扎体1900元、扎迫(小)1400元、扎思(小)1400元、扎朵1850元、扎袜400元、扎儿400元、扎戈400元、扎发400元共计11850元,扣除先行支付十原告生活费1000元后,被告李兴全还应支付扎迫(大)1700元、扎思(大)1700元、扎体1700元、扎迫(小)1300元、扎思(小)1300元、扎朵1750元、扎袜350元、扎儿350元、扎戈350元、扎发350元共计10850元,被告马学礼在场,并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李兴全、马学礼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李兴全、马学礼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公告送达。并经法庭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李兴全与扎克签订协议书,扎克与原告扎思(大)、扎体、扎思、扎迫(小)、扎朵、扎迫(大)、扎戈、扎儿、扎袜、扎发到被告李兴全的工地做工。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李兴全结欠十原告劳务款有双方签字的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扎思(大)、扎体、扎思(小)、扎迫(小)、扎朵、扎迫(大)、扎戈、扎儿、扎袜、扎发要求被告李兴全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0850元人民币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马学礼与被告李兴全于2016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西盟县农网改造项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马学礼)监督乙方(李兴全)在施工期间按照国家《劳动法》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按进场时乙方向劳务方当时承诺的月工资标准,由乙方负责足额支付清当年务工人员工资;如乙方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甲方有权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在处理乙方劳动争议纠纷时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支付。”本案中,被告马学礼明知被告李兴全与务工人员发生纠纷,仍不积极监督李兴全支付农民工工资,其行为存在失职,根据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与被告李兴全支付原告扎思(大)、扎体、扎思(小)、扎迫(小)、扎朵、扎迫(大)、扎戈、扎儿、扎袜、扎发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学礼履行后有向被告李兴全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扎思(大)的工资1700元;被告马学礼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李兴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扎体的工资1700元;被告马学礼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兴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扎思(小)的工资1300元;被告马学礼负连带责任。四、被告李兴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扎迫(小)的工资1300元;被告马学礼负连带责任。五、被告李兴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扎朵的工资1750元;被告马学礼负连带责任。六、被告李兴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扎迫(大)的工资1700元;被告马学礼负连带责任。七、被告李兴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扎戈的工资350元;被告马学礼负连带责任。八、被告李兴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扎儿的工资350元;被告马学礼负连带责任。九、被告李兴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扎袜的工资350元;被告马学礼负连带责任。十、被告李兴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扎发的工资350元;被告马学礼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李兴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方审 判 员 刘春林人民陪审员 艾三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树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