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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崔有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有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6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有炳,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有炳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有炳于2017年7月17日14时许,醉酒驾驶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某桥下时,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崔有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8mg/100ml。经《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有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崔有炳被当场抓获归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有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有炳二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有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有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有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荣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