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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贵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王某1,朱贵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刑初44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宣化区。系被害人赵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女,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现住宣化区。系被害人赵某3之女。上述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温燕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汉族,1953年2月9日出生,现住宣化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周进维,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系王某1之子。被告人朱贵清,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宣化区。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由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并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院法定代表人:王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旭,女,1989年9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贵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新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委托代理人温燕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进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旭及被告人朱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朱贵清驾驶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滨河路博远公司门口向南转弯准备进入博远公司大门时,遇被害人赵某3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被害人王某1)由西向东行驶,半挂车右侧中部将电动车刮倒并碾压,造成被害人赵某3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1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3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贵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火化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贵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被害人赵某3死亡、王某1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贵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贵清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以被告人朱贵清交通肇事致其亲属死亡为由,要求被告人朱贵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51984元、丧葬费2849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99477元。并提交了企业职工退休证复印件、存款折复印件、宣化县深井镇宁家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代理人提出,因被告人朱贵清交通肇事致王某1受伤,要求被告人朱贵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00000元、护理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33375.2元、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48375.2元(此款项中包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朱贵清分别支付的10000元、5000元)。并提交了张家口市公安局建国街派出所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九张、王成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家口市宣化区江家屯乡于家屯村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朱贵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赔偿要求,已赔偿了5000元医疗费,对赔偿余款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的数额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旭辩称,对赵某1、赵某2的赔偿请求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同意支付30000元。3、处理事故应按三人七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4、交通费、电动自行车两项损失均无证据证实,保险公司愿意每项赔偿500元;对王某1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认可在宣化区医院的医疗费用。2、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每一人按一天10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4、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同意支付6300元。6、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表示,如果超出保险范围,则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同时表示已前期为王某1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朱贵清驾驶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滨河路博远公司门口向南转弯准备进入博远公司大门时,遇被害人赵某3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被害人王某1)由西向东行驶,半挂车右侧中部将电动车刮倒并碾压,造成被害人赵某3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1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3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贵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贵清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另查,被告人朱贵清驾驶的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本起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8日8时30分许,系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被害人赵某3出生于1952年4月3日,死亡时为64岁,系张全庄金矿退休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出生于1953年2月9日,住张家口市宣化中山大街7号院32号楼2单元202号,户籍住址同上。案发后,王某1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治疗,住院167天,花费医疗费144601.3元,外购拐杖、药品、鉴定费等费用计328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王某1申请,2017年7月7日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医疗终结时间等进行了鉴定(定残时王某1年龄为64岁),结论为1、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左右。王某1之父王某2贵出生于1930年11月14日,农村户口,育有一子二女,王某1为其长女。在王某1住院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朱贵清已分别支付王某1医疗费10000元、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贵清供述,供述了2016年12月8日8时30分许,其驾驶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滨河路博远公司门口向南转弯准备进入博远公司大门时,有人喊他说压了人了,其下车发现驾驶的汽车压到了一辆电动车和两个人。之后其实施抢救、打电话报警,后交警就到了现场,并把他带到交警队进行了讯问。2、被害人王某1陈述,陈述了2016年12月8日8时30分许,赵某3骑电动车带着她行驶到宣化区滨河路时,被一辆大货车卷到车下的过程。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综合证实:案发时间2016年12月8日8时30分,事发路段为宣化区滨河路路段,事发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车号冀G×××××号。肇事车驾驶人朱贵清在现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交通事故朱贵清承担全部责任。5、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12月8日8时36分,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122”指挥中心接群众电话报警称:“宣化区滨河路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到达现场将朱贵清带回交警队进行讯问,至此该案告破的情况。6、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时朱贵清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另证实死者赵某3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车辆被依法扣押。8、朱贵清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实冀G×××××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10、赵某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赵某3出生于1952年4月3日。11、企业职工退休证、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赵某3生前系张全庄金矿退休职工。12、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王某1的出生时间为1953年2月9日,其户籍所在地为宣化区中山大街7号院32号楼2单元202号。13、宣化区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八张,证实王某1在宣化区医院住院167天,花费医疗费145281.3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2600元。14、张家口市宣化区江家屯乡于家屯村出具的证明及王某2贵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2贵出生于1930年11月14日,农村户口,其育有三个子女,王某1为其长女。15、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1经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贵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贵清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赵某1、赵某2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这些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故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9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为1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为451984元(年满60周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赵某3应赔偿16年,即28249元×16年)、丧葬费为28493.5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按六个月确定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1477.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一张系被害人赵某3救护费用100元,因此票据显示姓名为赵某3,故对王某1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对其所提护理费确定为一人一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确定为每天30元。故王某1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45281.3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为94916.64元(年满60周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王某1按定残时间确定赔偿年限应为16年,即28249元×16年×0.21)、护理费36400元(167天×2人×100元+3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167天×30元)、营养费5010元(167天×3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9.3元(9798元×5年÷3人×0.21);上述费用共计307647.24元;被告人朱贵清驾驶的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人朱贵清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裴旭提出的护理费应按一人一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支付30000元、630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等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贵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贵清的刑期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930.46元;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569.54元(支付人民币10000元已扣除)。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1047.56元;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952.44元。四、被告人朱贵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499.48元;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125.26元(支付人民币5000元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申 飞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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