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8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1992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本区龙胜路***号***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先后二次在本区龙胜路XXX号XXX室其暂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5月,被告人董某某先后二次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暨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6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暨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人谢某某证言及其提供的租房协议书、信息登记表,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验科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董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