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7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某、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刑初5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果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7]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曼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简案快审,被告人黄某、梁某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3时至5时许,被告人黄某、梁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村二组新区9-6号出租房,将被害人潘某1、梁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各一部电动车盗走。其中潘某1被盗的玫瑰金现代牌电动车(型号:TDR22Z金龟王,电瓶72V,未上牌,车架号:201611112016377,电机号:ZCC800W1702222119)。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842元。梁某被盗蓝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R919Z,电瓶60V,车牌号:南宁036**,车架号783221607474122,电机号:LNB42500X160762636F)。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38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购车发票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1、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梁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梁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梁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梁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5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亦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活动,分工协作,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梁某退赔被害人潘美梅经济损失人民币2842元、退赔被害人梁昇省经济损失人民币2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颖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韦李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