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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志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志贤,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于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曾因赌博,于2014年2月1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谢志贤因车辆转弯占道问题与被害人程某1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扭打。后程某1叫来程某2二人持棍找到谢志贤,并对谢志贤进行殴打,期间,谢志贤从路边理发店内找到一把理发剪刀与程某1、程某2互殴并将程某1、程某2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程某2的损伤属于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谢志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谢志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谢志贤在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粮顺大厦路段,因车辆转弯占道问题与被害人程某1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扭打,后被旁人劝离。程某1在回家途中遇到被害人程某2,便将与谢志贤争执之事告诉程某2,随后二人持棍在南平市公安局边上“艺剪美”理发店门口寻找到谢志贤,并对谢志贤进行殴打,在程某1、程某2被家人劝阻殴打行为期间,谢志贤从理发店内找到一把理发剪刀冲出店铺与程某1、程某2互殴,此间谢志贤使用剪刀将程某1、程某2捅伤,致程某1伤后右上腹创口探查与腹腔相通,右上腹腔少量积血及血块,量约20ml,分析为腹壁全层穿透,但未见伤及腹腔脏器、血管,并致程某2左大腿外侧长刺创,深达肌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程某2的损伤属于轻微伤。经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1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9月6日,被告人谢志贤在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南平市公安局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谢志贤已赔偿被害人程某1、程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志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谢志贤的辨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程某1、程某2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官道灿、谢某、朱某、陆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廖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谢志贤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视听资料说明及抓获经过、本院(2017)闽0702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延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贤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志贤持理发剪刀对被害人程某1连刺数刀,并致被害人程某1九级伤残,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赔偿被害人程某1、程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志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世文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人民陪审员  马小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欢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